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湘西昕煜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3075号
原告:湘西昕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高新区州府西路12号(湘西宏信蓝天置业有限)一楼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翰林路1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昕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湘西昕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煜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诉讼需要鉴定,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被告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发函给吉首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鉴定费用为28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28000元。被告在检测过程中要求原告另加2万元的鉴定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发函中止鉴定,将鉴定资料退还给法院,但却以差旅费、务工名义扣除费用3000元,余款已经退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委托鉴定引起的纠纷,鉴定虽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但鉴定的委托方是吉首市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