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01E。

法定代表人:史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第三人: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翰林路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5704436B。

法定代表人: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斌(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第三人: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住所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望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580026082。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第三人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昌斌,第三人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在被告湘域芯城(国科军民融合产业园)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搭吊司机违规操作,在原告双手没有离开钻机就起吊,搭吊钢丝绳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压断,后来拨打120救护车,救护车赶到工地,由工友向吉祥等乘救护车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4日向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请求,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地点是在被告承包的国科军民融合产业园建设项目范围之内,但不是从事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工作,从事的是桩基检测工作,第三人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聘请原告从事检测工作,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

第三人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协议,比对方是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检测钻芯的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9日。原告起诉的是新康公司,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公司的劳动人员。

第三人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述称: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要求本公司对国科军民融合产业园的桩基进行比对检测(与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进行比对)。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三方有协议,协议是2019年11月份补签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做了一些检测钻芯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所承接的钻芯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将国科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有关工程承包给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2019年6月18日,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为了进行比对检测,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明确比对检测单位为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在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从事检测钻芯工作,2019年9月28日,***在安装移动钻机时,请求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师傅帮助吊装钻机,***在整理钢丝索和挂钩时,不慎左手无名指被钢索压伤。2019年11月29日,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应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与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签订三方桩基检测工程补充协议,明确比对单位的检测费用由湖南国科集成电路产业园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

本院认为,***系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聘请的从事钻芯工作的工作人员,2019年9月28日,***安装移动钻机系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安排,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师傅帮助吊装钻机是对安装移动钻机的帮助行为,***与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无劳动关系,又无劳务关系。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县百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并无发包或转包工程的行为,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