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425号
原告:安徽巅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互联网产业园办公楼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778397K。
法定代表人:潘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跃,男。
被告:合肥市高铁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机构地址合肥市龙川路与仙人石路交口合肥市高铁南站运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MB0U71607K。
负责人:江小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巅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巅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高铁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肥高铁站综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跃,被告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42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78元(自2018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按年息4.5%核算,此后发生的利息请求计算到款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肥市高铁南站警务室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编号:×××57),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经办人王军警官要求我方合同内部分设备变更,并给予我方变更说明。由于变更后系统施工难度大,该项目至2018年11月才彻底完工并通过验收完毕。之后,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将合同中部分设备款支付给我公司,剩余款项164200元整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收,均被以变更未经过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且质保期已过两年,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高铁站综管办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验收报告单,并经过数额核对,原告供货的价款合计为307975元,并非308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本金存在误差。我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采购方相关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持,并且年息4.5%也无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合肥高铁站综管办与安徽巅丰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巅丰公司向合肥高铁站综管办提供投影机、电脑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8000元,送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合同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巅丰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经合肥高铁站综管办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安徽巅丰公司供货总价款为307975元。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共支付安徽巅丰公司货款计143800元,尚欠安徽巅丰公司货款164175元。2018年11月12日,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原件、《包河区政府采购(货物类)验收报告》原件、《验收报告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高铁站综管办与安徽巅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巅丰公司要求合肥高铁站综管办支付货款164200元,因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实际下欠货款为164175元,故本院对安徽巅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送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合同款项的95%,即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应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安徽巅丰公司货款292576元(307975元×95%),但合肥高铁站综管办仅支付货款143800元,余款148776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合肥高铁站综管办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安徽巅丰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另外,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15399元(307975元×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故对安徽巅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高铁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巅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175元及利息(以14877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巅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合肥市高铁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