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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兴达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忠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学君,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学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承诺保证书》,但该保证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公司已提供税收文件中加盖的真实印章予以证明,且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印章真伪鉴定,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采信该证据,也未批准鉴定,因此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保证书系实际施工人李森签署,依法应由李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需强调的是该文件中盖章系伪造且授权范围仅为代理收款或工程抵顶房源的拨付及工程结算,并不包括签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承诺保证书》,故该保证书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141号判决第二项;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862号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世贸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在二审期间作为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了陈述,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已进行了审理。在原审法院已向***公司释明可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告知其不报案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