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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兴达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忠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民,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承诺保证书》,但《承诺保证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于原审庭审中已提供税收文件中加盖的真实印章予以证明,且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印章真伪鉴定,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采信该证据,也未批准鉴定,使本案证据真伪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原审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其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承诺保证书》系实际施工人李森签署,依法应由李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特此强调的是,该文件中盖章系伪造且授权范围仅为代理收款或工程抵顶房源的拨付及工程结算,并不包括签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承诺保证书》,故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李森签订的《承诺保证书》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其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