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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188号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兴达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55354232G。
法定代表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5786756029。
法定代表人:何庆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
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天***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在天河湾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4946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17)黑0206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天***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49465.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天***公司尊重法庭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因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兴公司为天***公司进行天河湾小区B5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工期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5日,计40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为鑫兴公司出具了天河湾小区B5号楼外墙涂料《项目工程(劳务)竣工结算单》一份,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结算价款为849231.52元。2017年,鑫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公司给付工程款,**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黑0206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鑫兴公司与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辽宁省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900.00元,利息89565.53元,共计549465.53元。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省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2017年6月19日,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
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天***公司已为***公司(原鑫兴公司)出具《项目工程(劳务)竣工结算单》一份,双方又于2017年1月11日在富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论按照以上哪种方式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起算点,现均已超过原告***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天***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在天河湾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4946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