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615号
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10405045T,住所地,西宁市城**张家湾村(英杰工程机械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马赛买,女,回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谈守堂,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马赛买、谈守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20404.17元;2.判令被告***偿还迟延支付罚金38529.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及《信用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W80的收割机,价格为258000元,其中被告***一次性支付96400元,剩余货款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进行为期二年的消费贷款,每月十五号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收割机进行了交付和验收,并且由被告马赛买、谈守堂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分别签订了一份《担保和赔偿函》。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的违约情形,至2018年1月2日共计产生应付款120404.17元,原告在无奈之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方,代被告向迪尔公司偿还了上述应付款。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收割机价款及支付首付款94600元的事实属实,后来每月从我卡上扣,具体总共还了多少不清楚。我自2017年6月份因无力偿还开始停止还款,2018年5月原告将我的车扣押了,2018年12月份,原告又来扣我的收割机,并在收割机里加了水,导致发动机被冻坏,损失价值3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当扣除我的车辆损失及收割机发动机的损失。
被告马赛买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公司的人员来扣收割机时还将***打伤,住院40多天,住院回来发现发动机已被冻坏,由于没有车,挣不上钱,所以未能还上钱。
被告谈守堂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扣车应当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信用销售协议(保理专用)》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W80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5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总货款258000元,需方付款96400元(其中货款90300元,融资管理费2516元,保险费3584元)进行提货。用户实际付款70400元,剩余26000元进行汇款,所剩货款进行迪尔融资。合同并约定了购销收割机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迪尔公司三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迪尔公司转让在涉案销售协议项下对买方所有的应收账款。迪尔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将所购买的收割机抵押给迪尔公司,并由原告及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分别向迪尔公司出具担保和赔偿函,同意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94600元外,截止2017年7月17日,共计分期还款60192.93元。2018年1月2日,原告恒信公司代被告***向迪尔公司支付所欠融资款120404.17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信用销售协议》、《保理合同》、《抵押协议》、担保和赔偿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对账单、催款函、权益转移证明暨权益转移通知函、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款项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支付首付款等款项后,其余货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迪尔公司进行融资并由原告恒信公司、被告马赛买、谈守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恒信公司代为支付欠款共计120404.17元,三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恒信公司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分别向迪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三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对于原告恒信公司已代为偿还的款项,应先由被告***给付,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原告恒信公司、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平均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迟延支付罚金38529.28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主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扣走车辆、造成收割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20404.17元;对于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马赛买、谈守堂平均分担。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严曼舒
附:
《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