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马赛买、谈守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10405045T。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赛买,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守堂,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上诉人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赛买、谈守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恒信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恒信公司代付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20404.17元;2.***偿还迟延支付罚金38529.28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5.判令马赛买、谈守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恒信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信用销售协议(保理专用)》各一份,约定***从恒信公司购买W80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5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总货款258000元,需方付款96400元(其中货款90300元,融资管理费2516元,保险费3584元)进行提货。用户实际付款70400元,剩余26000元进行汇款,所剩货款进行约翰迪尔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融资。合同并约定了购销收割机其他事宜。同日,恒信公司与***、迪尔公司三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公司向迪尔公司转让在涉案销售协议项下对买方所有的应收账款。迪尔公司并与***签订了抵押协议,***将所购买的收割机抵押给迪尔公司,并由恒信公司及马赛买、谈守堂分别向迪尔公司出具担保和赔偿函,同意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除支付首付款94600元外,截止2017年7月17日,共计分期还款60192.93元。2018年1月2日,恒信公司代***向迪尔公司支付所欠融资款120404.17元,庭审中***、马赛买、谈守堂对该金额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信公司所主张的各款项应否支持;***、马赛买、谈守堂应如何承担责任。恒信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支付首付款等款项后,其余货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迪尔公司进行融资并由恒信公司、马赛买、谈守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能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恒信公司代为支付欠款共计120404.17元,***、马赛买、谈守堂对恒信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予以认可,现恒信公司向***追偿,***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恒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恒信公司与马赛买、谈守堂分别向迪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三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对于恒信公司已代为偿还的款项,应先由***给付,***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恒信公司、马赛买、谈守堂平均分担。对于恒信公司要求***支付迟延支付罚金38529.28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主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在庭审中提出的恒信公司对***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扣走车辆、造成收割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
综上,恒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恒信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20404.17元;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恒信公司、马赛买、谈守堂平均分担。二、驳回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恒信公司负担502元,***负担1312元。
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信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判令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与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担保责任的判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迪尔公司签订的《信用销售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罚金费率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承担罚金及律师费有合理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认为原判未扣减恒信公司损坏上诉人收割机的发动机造成的32000元损失不当,2018年12月,恒信公司企图扣押上诉人的收割机,将上诉人打伤,并在上诉人的收割机里加水,导致发动机被冻坏,给上诉人造成32000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恒信公司代付的款项120404.17元,但未扣减32000元损失,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马赛买辩称,恒信公司应当承担对收割机损坏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谈守堂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恒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从恒信公司购买了一台收割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恒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迪尔公司出具了《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与***对车辆购置款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马赛买、谈守堂均向迪尔公司出具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形下,恒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迪尔公司偿还了融资款120404.17元,现恒信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恒信公司、马赛买、谈守堂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在***未能偿还恒信公司代偿的款项时,马赛买、谈守堂应分别就未还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还款责任。恒信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恒信公司依据的是***和迪尔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迪尔公司出具的《权益转移证明暨权益转移通知书》,***与迪尔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共计是24期,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双方约定价款未能在月度付款日前得到支付,买方除承担必须支付的月还款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自预订付款日起至未付款项得到足额偿付之日止的罚金,即每月的15日前不支付款项,迪尔公司有权收取罚金,至于恒信公司全部代偿后是否还能按每月2%的利率收取罚金并没有合同约定,律师费也没有约定,故恒信公司主张的罚金、律师费不应支持。***上诉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0元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审理。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20404.17元;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马赛买、谈守堂平均分担”变更为“***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20404.17元;若***未能偿还代偿款项,由马赛买、谈守堂分别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负担1814元,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28元退回1814元,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28元退回1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