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10405045T,住所地西宁城**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78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执行人:**买,女性,1970年11月28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执行人:谈守堂,男性,1959年02月14出生,汉族,住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谈守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申请执行标的120404.1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故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8月20日,**买用其汽车修理铺货物(汽车轮胎20条)抵债894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代为支付款项等111464.17元,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革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