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1481号
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村(英杰工程机械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宁市。
被告:***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号:630122NA000372X,住所地,湟中县土门关乡土门关村。
负责人:***,该合作社社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西宁市湟中县。
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汪忠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71500元及罚息51600元。二、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其供应价值172000元的播种机、翻转梨、拖拉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相应机械,被告支付货款1055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就付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就所欠款项偿还,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在欠款本金中已经包含5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播种机、翻转梨、拖拉机各一台;总价款172000元,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付105500元,欠款665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还款时支付欠款利息5000元,总计还款金额71500元。另约定,被告若延迟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0.5%收取罚息。供方: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了相应机械,被告支付货款105500元后就剩余款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就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应为多少;2、担保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原告虽提供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欠款数额为71500元,但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欠款本金为66500元,另支付利息5000元,故欠款本金应认定为66500元,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双方对欠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支付5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款以欠款形式予以了确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虽以总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依据最高限额利率,应予支持24%/12*21(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66500=2793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2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忠善虽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进行担保,但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偿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且双方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恒信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湟中兴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郎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