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2日。
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处采购纯水机,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0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采购纯水机50台,并向原告还款6950元,合计多次交易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2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650元及逾期利息27795.06元(以242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8日通过长通物流发给被告净水器114台、218台;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9600元;3、对账催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被告本人核实确认后亲笔签名,其中2013年5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950元,现欠货款24265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8日通过长通物流发给被告***净水器114台、218台。2012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今欠斯隆公司货款249600元,大写贰拾四万九千六百元。2012年09月10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通知书,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5月21日还款6950元,现欠货款242650元未还,并有被告签名确认。但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饮水机,却拖欠货款242650元至今未还,有欠条、发货清单、对账催款通知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2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