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99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诚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冯诚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聪、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3046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建补贴款共2533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年度返点25517.75元和2018年会返点4531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翰墨1台(约2000元/台)、乐享4台(约1980元/台);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总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斯隆品牌系列产品,并提供安装、售后服务,协议对人员补贴、返点比例、保证金返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市场保证金协议书》,对保证金的数额、续缴与退还等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市场保证金。2017年的经销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再次重新签订经销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一直按照先支付货款、后提货的方式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合作。2018年12月31日经销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任何协议,双方之间的经销协议即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等相关款项,迟迟不结算。2019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奖励产品翰墨1台、欠特别政策产品乐享4台,货款余款304617元,旅游补贴8000元,2017年9月至12月共建补贴21360元,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2018年1月至2月共建补贴3970元,2018年度返点金额4531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上述各项欠款金额共计413774.75元,应交付产品共计5台。双方合作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亲自前往公司要求结清货款。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剩余款项304617元不属实,应是141143元。2、该货款是由于原告一直未提出要货要求,故被告未发货,如果原告要求发货,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款项对应的货物交付原告。3、共建补贴款合同未约定,亦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予认可。4、2017年的返点,原告没有证实其订货及销售的数量,且按照行业的规定来说,一般是返还货物,不返还现金的。5、2018年的年会返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不认可。6、市场保证金5000元被告认可,待原告提完全部的货物后一并退还。7、旅游补贴及翰墨1台、乐享4台双方未约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三份《总经销协议书》(2017年、2018年、2019年)、《市场保证金协议书》、收据、货款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提货单据、《个人独资企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证的六份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的文件。该六份聊天记录经过当庭勘验,结合聊天内容的关联性与时间的连续性,本院认可各份聊天记录中的对象分别代表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2、关于原告举证的2018年年会照片,该证据缺乏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举证的财务清单及各年度《**发货及使用款项明细》,财务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各年度《**发货及使用款项明细》中载明了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各年度的采购货物情况,该明细表中大部分能与其举证的提货单据相互印证,其中部分载明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甚至更有利于原告,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所作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对方无需举证证明,对该明细表中所列的不利于原告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总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愿成为被告在江苏省邳州市的独家经销商,负责斯隆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必须在有效合同期内按规定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为激励优秀的总经销商,被告根据返利政策按规定对于完成任务的总经销商予以返利;等等。合同中还对返利比例、价格政策、交货、运输与验货、型号调换、经营范围内容、安装与售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两份新的《总经销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中载明:“人员支持:根据对应的任务量公司给予2000元/月/人的补贴,要求原告招聘的业务人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在完成相应考核期的指标后(主要是从被告提货数量和共建业务员出勤情况),以货款的方式给予补贴;广告支持:除公司在行业内的推广外,在有效期内完成年度任务(900-1100台/年)将给予2.5%返点(如诗款、配件以及耗材的采购额不计入返利,返利将用于总代理以及乡镇经销商的统一门头形象、室内展示、墙体广告等)”。
2017年1月1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市场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1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作为原告对被告代理合同严格执行的承诺;凡在此次规定时间内(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31日)签订本协议的代理商只需缴纳5000元保证金,规定时间过后必须缴纳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市场保证金及合同定金”共计10000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00元、300000元。
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在江苏省邳州市代理销售被告的纯水机产品,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合作事宜。2018年9月11日,原告询问被告账务情况,被告回复称“2018.8.6余款598069.7+2017.5-12月共建补贴44457+8000旅游津贴+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账目核算,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邳州订货明细》,其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余款304617元、旅游补贴8000元、2017年9月-12月共建补贴21360元、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2018年1月-2月共建补贴3970元、欠奖励翰墨1台、欠特别政策乐享4台,合计363464元。在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将共建补贴进行货款抵扣,并向原告表示返利可以抵扣货款。
2020年,原告分别于1月14日、4月10日、4月29日向被告采购电路板、水箱、活性炭滤芯、加热罐等纯水机配件,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发送相应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总经销协议书》及《市场保证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进行账目核算时,核算出被告的货款余款为304617元、旅游补贴为8000元、共建补贴为25330元、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并欠奖励翰墨1台、欠特别政策乐享4台。被告抗辩称货款仅能以提货抵扣方式履行,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双方交易期间,交易方式为原告在被告处预存货款,后续发货在预存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未发货的款项理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度返点具有合同依据,该年度返点及旅游补贴、共建补贴及翰墨、乐享等,均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有体现,被告也进行过账目核算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对账方式。
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以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价款53185元的配件,因合同中约定返利不返现金,但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货款是可以从共建补贴和返利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配件的53185元货款应当从共建补贴25330元和2017年年度返点25517.75元中扣减,剩余2337.25元从货款余额中抵扣,即货款余额为302279.75元。因被告并未举证其已返还302279.75元货款及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交付相应奖品,故原告关于上述事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及被告举证的价格表,本院酌定翰墨款纯水机为1880元/台,乐享款纯水机为1980元/台,若被告无法进行交付,按前述价格进行折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市场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其于2016年12月30日被告转账10000元的付款记录,被告认可该款项中5000元为市场保证金,剩余5000元已抵扣为进货款,现双方合同已终止,也未出现不予返还的情形,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该5000元市场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年会返点45310元,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302279.75元;
二、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
三、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元;
四、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翰墨款纯水机1台、乐享款纯水机4台,若无法交付,翰墨款纯水机按照1880元/台折算价款,乐享款纯水机按照1980元/台折算价款;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8元,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