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冯诚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19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2018年**应得的年会返点金额45310元,**已提供多项证据予以证实,且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一、李忠与斯隆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计算年会返点的交易习惯;1、2017年约定的10%年会返点双方已进行结算;2、2018年年会返点政策已经斯隆公司公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2019年斯隆公司同样发布了年会返点10%的政策。二、**2018年的销量符合10%的返点条件,斯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兑现年会返点款项。
斯隆公司辩称:一、2018年年会返点没有经过对账确认。且之前的对账也是对方一直微信联系要求对账,我方认为对账应该是公司财务来做的;二、我方认为双方不是简单的货物买卖,是附条件的经销合同。
斯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19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的退款请求,依法改判根据双方约定将剩余货款以货物的形式按**的要求一次或分多次交付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6、2017年签订的合同及款项已全面履行,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的焦点问题在于2018年**为了获取斯隆公司系列产品在邳州地区总经销权首批货款的剩余款项处理方式上面,根据2018年《总经销协议》第一条4小条的规定:**成为斯隆公司的地区总经销权年度首次提货量必须达到700台,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打款义务,首次提货款按照指定日期到达上诉方的账户,协议即为生效,斯隆公司可按照**的要求一次或多次将所购产品交付**。**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取得总经销权所要求的首次打款义务(700台,共计933878元),斯隆公司也按照协议要求授予了**2018年度邳州地区总经销的资格和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货款302279.75元则为**在2018年为了获取斯隆公司的2018年地区总经销权的首批提货款的剩余货款,并不是取得总经销权之后另行打款的预存货款。2018年斯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与**的地区总经销权,按照总经销权的价格(机器及配件)给予供货、独家市场保护、人员市场支持以及相应物料等支持,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总经销协议到期后,**虽然没有签订2019年的《总经销协议》,但只是丧失了地区总经销权,仍然可以按照市场和行业惯例享受总经销商的价格继续把余款用于提货的权利,且斯隆公司和李忠之间在2019年和2020年也一直是这样履行的,这在一审中双方以及一审法院认可的证据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准许**退掉获得2018年总经销权的首次提货款的一部分,实际上就是准许撤销李忠按照合同规定已经履行的义务,也就是撤销合同生效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斯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按照《总经销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30227175元还未提货的货款,可以按照市场和行业惯例继续享受总经销价格提货的权利。
**辩称:一、2018《总经销协议》为斯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斯隆公司即将合同收回,所谓的首次提货量必须达到700台由斯隆公司自行单方填写并持有,并未与**达成一致。二、斯隆公司关于首次提货量与其在2018年年会上公布的返点政策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人,不可能接受这种约定。三、双方自2016年至2018年止,共签订三份合同,双方之间关于销量或者返点的约定都是以合同期满时当年实际的成交量为准。四、根据双方三年的交易习惯,双方具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在2018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任何书面合同,说明双方合同全面终止,理应对合同期内的所有货款进行结算。五、斯隆公司反复声称按照市场和行业惯例,无论双方是否有书面合同,**都应该将在斯隆公司处剩余的货款全部用完,首先,**从未知晓这些所谓的市场和行业惯例,其次,斯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市场和行业惯例,并且**愿意接受这种约束,再次,斯隆公司在合同终止且**无继续购买意愿的情况下,要求与**继续履行2018年的合同,有违市场经济秩序及合同法基本原则。六、**在2018年1月15日向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打入80万元的是预存货款。七、如果斯隆公司自认**打款是收到的货款,那为何没有针对这些货款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机器,配件属于售后服务,2018年合同终止后,**再没有向斯隆公司发生机器的提货行为,都是为客户维修机器而购买的零配件,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因为斯隆公司一直不退剩余货款,购买配件的价款都是用剩余货款冲抵。九、2018年《总经销协议》属于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斯隆公司为了强制销售,其政策自相矛盾,毫无诚信可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斯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返还剩余货款304617元;2、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支付共建补贴款共25330元;3、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支付2017年年度返点25517.75元和2018年会返点45310元;4、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元;5、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6、依法判令斯隆公司向**交付产品翰墨1台(约2000元/台)、乐享4台(约1980元/台);7、依法判令斯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与斯隆公司签订一份《总经销协议书》,约定:**将自愿成为斯隆公司在江苏省邳州市的独家经销商,负责斯隆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必须在有效合同期内按规定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为激励优秀的总经销商,斯隆公司根据返利政策按规定对于完成任务的总经销商予以返利;等等。合同中还对返利比例、价格政策、交货、运输与验货、型号调换、经营范围内容、安装与售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两份新的《总经销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中载明:“人员支持:根据对应的任务量公司给予2000元/月/人的补贴,要求**招聘的业务人员由**、斯隆公司双方共同管理,在完成相应考核期的指标后(主要是从斯隆公司提货数量和共建业务员出勤情况),以货款的方式给予补贴;广告支持:除公司在行业内的推广外,在有效期内完成年度任务(900-1100台/年)将给予2.5%返点(如诗款、配件以及耗材的采购额不计入返利,返利将用于总代理以及乡镇经销商的统一门头形象、室内展示、墙体广告等)”。
2017年1月1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市场保证金协议书》,约定**须向斯隆公司缴纳1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作为**对斯隆公司代理合同严格执行的承诺;凡在此次规定时间内(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31日)签订本协议的代理商只需缴纳5000元保证金,规定时间过后必须缴纳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斯隆公司缴纳了“市场保证金及合同定金”共计10000元。
2018年1月3日,**向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30000元;2018年1月15日,**向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00元、300000元。
双方合作期间,**在江苏省邳州市代理销售斯隆公司的纯水机产品,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多次通过微信与斯隆公司沟通合作事宜。2018年9月11日,**询问斯隆公司账务情况,斯隆公司回复称“2018.8.6余款598069.7+2017.5-12月共建补贴44457+8000旅游津贴+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
2019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账目核算,斯隆公司向**发送一份《邳州订货明细》,其中载明**在斯隆公司处尚有余款304617元、旅游补贴8000元、2017年9月-12月共建补贴21360元、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2018年1月-2月共建补贴3970元、欠奖励翰墨1台、欠特别政策乐享4台,合计363464元。在合作期间,斯隆公司多次将共建补贴进行货款抵扣,并向**表示返利可以抵扣货款。
2020年,**分别于1月14日、4月10日、4月29日向斯隆公司采购电路板、水箱、活性炭滤芯、加热罐等纯水机配件,斯隆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已向**发送相应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总经销协议书》及《市场保证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举证的其与斯隆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11月27日,斯隆公司进行账目核算时,核算出**的货款余款为304617元、旅游补贴为8000元、共建补贴为25330元、2017年度返点金额25517.75元,并欠奖励翰墨1台、欠特别政策乐享4台。斯隆公司抗辩称货款仅能以提货抵扣方式履行,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双方交易期间,交易方式为**在斯隆公司处预存货款,后续发货在预存货款中予以抵扣,斯隆公司未发货的款项理应返还**;**主张的2017年年度返点具有合同依据,该年度返点及旅游补贴、共建补贴及翰墨、乐享等,均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有体现,斯隆公司也进行过账目核算确认,斯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对账方式。
**自认其于2020年以后从斯隆公司处购买了价款53185元的配件,因合同中约定返利不返现金,但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货款是可以从共建补贴和返利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为**购买配件的53185元货款应当从共建补贴25330元和2017年年度返点25517.75元中扣减,剩余2337.25元从货款余额中抵扣,即货款余额为302279.75元。因斯隆公司并未举证其已返还302279.75元货款及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交付相应奖品,故**关于上述事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主张及斯隆公司举证的价格表,一审法院酌定翰墨款纯水机为1880元/台,乐享款纯水机为1980元/台,若斯隆公司无法进行交付,按前述价格进行折算。
关于**主张的市场保证金,本案中,**举证了其于2016年12月30日向斯隆公司转账10000元的付款记录,斯隆公司认可该款项中5000元为市场保证金,剩余5000元已抵扣为进货款,现双方合同已终止,也未出现不予返还的情形,故斯隆公司理应向**退还该5000元市场保证金。关于**主张的2018年的年会返点45310元,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斯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货款302279.75元;二、斯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旅游补贴8000元;三、斯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元;四、斯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付翰墨款纯水机1台、乐享款纯水机4台,若无法交付,翰墨款纯水机按照1880元/台折算价款,乐享款纯水机按照1980元/台折算价款;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8元,由**负担740元,由斯隆公司负担308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和斯隆公司各持有一份2018年度《总经销协议书》,均为原件,其中第4条“根据甲方(斯隆公司)的规定,乙方(**)成为斯隆公司的地区总经销商度首次提货量必须达到____台,必须在____年___月___日之前履行打款义务。首次提货款按指定日期到达斯隆公司指定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斯隆公司可按照**的要求一次或多次将**所购产品交付给**。以后**订货,将仍然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所持协议中上述代填处为空白,斯隆公司所持协议中上述代填处为“700”、“2018”、“1”、“20”。
本院认为,**与斯隆公司签订的三份《总经销协议书》及《市场保证金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主张斯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年会返点金额45310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年会返点一事并未有明确约定,**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计算年会返点的交易习惯,**的2017年度年会返点系与斯隆公司沟通确认后获取,且系通过抵扣货款方式使用。今**与斯隆公司并未就2018年年度返点事宜达成共识,斯隆公司亦未就该节所涉金额或支付方式等向**作出具体承诺,**关于其2018年年度返点应由斯隆公司以金钱方式支付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斯隆公司主张剩余货款302279.75元不应以资金方式返还,而应以等值货物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已查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因期限届满未续签协议而终止,**尚有302279.75元货款存于斯隆公司处,二审中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其次,本院已查明双方各自所持的2018年度《总经销协议书》第4条载明内容并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即上述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退言之,即便上述条款合法有效,斯隆公司据此约定主张剩余货款只能继续以购买货物方式冲抵亦不能成立,该条款仅对首次提货的数量和首次提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明确应先打款后发货,而并未约定实际提货量未能冲抵完预付提货款时,剩余货款只能继续提货、不得返还。最后,双方协议本质上是买卖合同,**按先款后货的方式采购斯隆公司生产的产品。合同并未约定**取得斯隆公司产品的“邳州市总经销权”须另行支付费用或达到指定条件,更未约定**必须满足预付款只能全部提货才能获得“邳州市总经销权”。综上,斯隆公司关于上述剩余货款,**只能继续提货而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负担933元,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日升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