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代理人**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深圳大学城北大园区H栋208室,组织机构代码45575302-5。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舒长青、仇蕾,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蕾、舒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其工作岗位为金融班班主任,从事班主任工作及教务工作。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招生工作,培训研究生课程班项目的教务工作及学生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招生工作,培训中心研究生课程进修班项目的教务工作及学生活动,领导交办其他的工作。
三、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
四、工资标准:5751元/月。
五、工资发放方式:次月的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可此4天工资未发放,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未发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
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八、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解雇通知书》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且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早有意愿解除合同,并且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认为其并未正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应先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九、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曾通过口头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10个月后方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并未就赔偿金提出诉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已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发放该期间的工资528.83元(5751元/月÷21.75×2个工作日)。
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律师费为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5.98元【5000元×(528.23元÷57510元)】。
十一、***的仲裁请求:1、认定被告2014年8月4日的解雇行为非法;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违法解雇期间的工资5751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528.8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98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的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2014年8月4日的解雇行为非法;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违法解雇期间的工资5751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2014年8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二、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工资528.83元;
三、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5.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