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深圳大学城北大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出指派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下称“北大研究生院”)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大研究生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0305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合法,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02.66元;二、请求撤销(2016)粤0305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073元;三、请求撤销(2016)粤0305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北大研究生院主张,***存在为他人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北大研究生院提交的关于***和**的考勤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和**的签名,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北大研究生院提交的打卡视频,仅有两次记录,无法证明***是代何人打卡以及存在多次代人打卡的行为。再次,北大研究生院提交的《员工手册》和《行政教辅人员行为规范手册》,无法证明代人打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据此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北大研究生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北大研究生院主张,调休需要经过员工申请,***并未申请调休,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北大研究生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调休是需要经申请以及申请调休的期限。其次,即使是需要申请,现北大研究生院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上也无法提出该申请。再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时间采取的是标准工时制,依照法律规定,***周末上班属于加班,北大研究生院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关于加班工资认定和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北大研究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灵玲
代理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