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与杨会来、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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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会来,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忠市。

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市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杨会来、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开发包头市利鸿矿业铁矿开采工程项目。被告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会来,被告杨会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5月份,被告杨会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立方米8元,原告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即进入现场实际施工,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会来结算,被告杨会来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99.96元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杨会来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未付承担30%的违约金。至今三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拒付工程款314199.96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99.96元、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84260元,共计798459.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会来虽双方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宁夏吴忠市地方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会来约定管辖不明。被告杨会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5元,退还原告***1178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成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