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会来,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14号楼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西路135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杨会来、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华一公司)、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根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来、包头市华一公司、青岛根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开发包头市利鸿矿业铁矿开采工程项目。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会来,被告杨会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5月份,被告杨会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立方米8元,原告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即进入现场实际施工,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会来结算,被告杨会来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99.96元及保证金30万元,被告杨会来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未付承担30%的违约金。至今三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拒付工程款314199.96元及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99.96元、保证金30万元及违约金184260元,共计798459.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进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1.2013年5月,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包头市利鸣矿业铁矿开采工程项目;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会来,被告杨会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2013年5月,被告杨会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原告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收据一份(原件)、杨会来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会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会来缴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杨会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经原告与被告杨会来核算,2013年9月24日,被告杨会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杨会来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拖欠工程款314199.96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支付30%的违约金。
被告杨会来、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公司、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开发包头市利鸿矿业铁矿开采工程项目。被告青岛根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将该项目中固阳项目的铁矿石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会来。2013年5月份,被告杨会来又将分包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在包头市利鸿矿业固阳后脑包境内铁矿石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杨会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爆破铁矿石每立方米8元,原告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会来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即进入现场实际施工,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会来结算,被告杨会来尚欠原告***承揽费用314000元及保证金30万元,共计614000元。被告杨会来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承担30%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杨会来经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同意,挂靠其资质,分包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在包头市利鸿矿业固阳项目的铁矿石爆破工程,被告杨会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会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杨会来依约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杨会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杨会来下欠原告***承揽费用314000元,故被告杨会来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14000元及退还3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会来支付承揽费用314000元及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会来于2013年10月1日前不能按时付清承揽费用及保证金,被告杨会来承担30%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杨会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4200元(614000元×30%)。因被告杨会来经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同意,挂靠其资质,分包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在包头市利鸿矿业固阳项目的铁矿石爆破工程,被告杨会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故被告包头市华一公司对被告杨会来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根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来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14000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6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4200元,限被告杨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秀秀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