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包头市。
委托告理人彩虹,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黄金小区14栋1单元4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60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彩虹、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因公安部门需要对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资质进行审核验收,该公司的技术人员资质证件不足,便使用了原告***的资质,约定直至2012年底归还,年聘用个人资质证件费用5000元。2012年底,该公司不归还原告证件,并且也不支付聘用费,直到2014年2月19日才将证件归还。在这期间内,其他爆破公司无法聘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聘用费经济补偿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因公安部门要对技术人员资质进行验收,因人员不够,故公司借用了原告的爆破资质。2013年6月份原告将证件追回,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二、原告在关键时刻给内蒙公安厅打电话不允许使用他的资质,所以被告无需给予补偿。三、此案与另外三人无关。四、原告所诉迟迟不归还原告等人的资质证件,致使其中一人的资质证件过期的说法属于无稽之谈。五、这只是原告资质使用费的问题,与其他人无关。也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后果应该自负。被告应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补偿费,也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公安部门需要对被告公司进行审核验收,该公司的技术人员资质证件不足,便使用了原告***及另外三人的资质证件,约定直至2012年底归还,年聘用个人资质证件费用5000元。但直到2014年2月19日才将证件归还。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聘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对聘用期间的聘用费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在聘用期间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准被告使用其资质证件进行审核,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自己称在这期间内,其他爆破公司对其无法聘用,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资质聘用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资质证件、解聘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口头约定聘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其约定执行。原告在被告方年度审核验收时向有关部门声明不准使用其资质证件进行审核验收,造成该年度的审核验收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资质证件验收,该年度被告的审验工作应该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却一直未交还原告的资质证件,直至2014年2月19日才交还原告并与其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如果被告未聘用原告何来解聘。既然是聘用关系,那么就应该支付聘用费。其聘用费应该比照上一年度的聘用费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聘用费5000元,被告亦应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聘用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资质聘用费5000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一控制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
(注: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为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