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东辽县辽河源镇秋硕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2民初1774号
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秋硕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育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邱忠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刚,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林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秋硕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秋硕合作社)与被告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硕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刚、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硕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涉案土地;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451,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位于“中德产业园”内居安村、英武村地块流转给被告用于有机农业种植,面积为5029.32亩。流转费按照每年每亩600元至800元不等计算(山地600元、坡地700元、平地8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始终拖欠2017年部分流转费1,451,846元,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上述《土地流转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涉案土地并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451,84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854,069元。
被告中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秋硕合作社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流转期限为13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原告将位于园区内居安村、英武村地块5029.32亩土地转包出租给被告。土地流转费用每亩每年按山地600元、坡地700元、平地800元,每年的流转费用被告须在当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即被告每年上打租向原告支付流转费用。2017年,被告中德公司未支付土地流转费,2018年,被告中德公司支付本年及2017年部分流转费。现原告因被告尚欠其2017年部分土地流转费854,06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流转费854,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流转协议》一份、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7年-2018年合作社土地流转金结算情况》一份、东辽县辽河源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三张及原始凭证八张。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秋硕合作社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部分土地流转费854,069元,已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秋硕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费854,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0元减半收取计8935元,由被告东辽县辽河源中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由原告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