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2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0000元;2.被告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开始***为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广饶县新悦市场和新汇市场工程施工,经对账结算,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110000元未支付。***出具证明一份,要求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但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 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恶意规避管辖权而起诉的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与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是独立于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3.***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其父亲承揽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父子;4.***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实质上是合法的部分劳务分包;5.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时要求***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政府监管的专属中兴公司齐商银行广饶支行账户8011********内存有242293.50元,该资金系***父子所有,该费用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配合法院后期执行扣划处理,但不应承担直接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拖欠工资情况属实,其父亲***在2019年5月份左右承接了广饶新悦市场施工项目,2019年11月份左右承接了广饶县新汇市场施工项目。但是2020年5月11日早晨7点半,***父亲突然倒地昏迷,后经医院诊断系大脑左半球大面积脑梗死及脑出血,右侧肢体瘫痪,语言功能丧失,病情严重。基于此,***主动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将个人存款及自住房售卖后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因父亲重病需要治疗以及父亲病后项目管理不善,经营亏损严重,已经无力支付剩余工人工资。***父亲在项目开工前通过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42293.5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且该保证金设立的目的及意义即为保证在特殊状况下能够支付工人工资。目前项目已经完工超过两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金应当退还。***申请法院同意由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将前述保证金直接向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5人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父亲***自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饶县新悦市场和新汇市场的劳务项目,后***从***处承包并提供了钢筋劳务。***已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劳务费系以***为首的钢筋班组的费用。2021年11月9日,***、***达成协议1份,其中约定:广饶街道、***道新汇、新悦市场两处工地钢筋工班组(***班组共计130人左右)剩余工程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2月1日前由***全部支付给***。 另查明,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2月25日向案外人***银行转账110000元、132293.50元,共计242293.50元。该242293.50元系***父亲***向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广饶县中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入由政府监管的齐商银行广饶支行账户(账号为8011********)。 2022年1月24日,***出具申请书1份,其中载明:“本人在两个市场开设的监管账户中共缴纳了242293.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2021年9月人力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共同发布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精神,恳请领导同意由监管账户直接拨付至以下农民工工资账户中。···2.钢筋工:***6228481349002692374中国农业银行110000.00(壹拾壹万元整)···本人同意并恳请上述5名农民工工资由监管账户直接拨付2022.1.24***”。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申请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本院自广饶县信访局调取的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父亲***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其有权主张劳务费。***与***签订付款协议承诺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110000元,此系债务加入行为,***有权据此要求***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对于***要求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要求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1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所主张的110000元劳务费系其所带领的钢筋工班组劳务费,并非***个人的农民工工资,***要求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带领班组的劳务费,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特别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此系***主张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且***对此并无异议,故***应向***支付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