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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3206号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2239号3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静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一号。 负责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四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合计人民币8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80元(89800元×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与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注:2019年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签订四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委托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项目、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项目,共计三个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性研究报告编制。原告均按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三个项目编制咨询费,合计人民币89800元。合同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支付违约金1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委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是政府投资公益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此类项目必须取得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因为此答辩人和原告才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方能付款,即取得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有效批文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只有取得有效批文,案涉的工程才能具备开工条件,而本案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取得有效批文,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也未开工,答辩人开工的合同目的至今也未实现。原告付款条件未达到,甚至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付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观点分析论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延边日报中合并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延边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2月14日)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中标,成为瓦房店财政局的服务定点单位,有资格与瓦房店市相关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和被告签订合同符合政府的采购项目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2017-0042、2017-0043、2018-0806、2019-0001的四份《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咨询经费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4800元、15000元,合计89800元。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虽然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提出四份咨询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需要经评估达到国家编制标准后才能付款。并不是向被告交付了报告就成就了付款条件,而是经评估达到国家编制标准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取得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相关批准才是达到国家编制标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三份编制建议书和三份可行性报告均没有取得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文,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林公司**与城建局**长的电话录音(附整理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案涉的89800元。录音中城建局**长仅是说让原告出律师函,他拿着律师函向财政部门请示,并没有说符合付款条件。而且录音中的**长无权代表被告承诺付款。除了案涉的四份合同外,还有两份合同涉及的两个项目取得了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文,我们同意付款。而本案四份合同未达到国家编制标准,没有取得批文,所以我们不能付款。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针对上述合同支付款项。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本案项下债权的律师函,被告也签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 原告提交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出具的《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作出的案涉报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达到了国家编制标准。这三份第三方评估报告均由瓦房店市发改局委托相关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目的是为审批提供依据。通过这三份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作出的方案可行,投资估算的单价确定和指标选取基本正确,资金筹措方案可行。说明原告作出的相关方案评估报告符合编制标准,应当审批通过。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达到国家标准需要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而不是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即使第三方进行了评估也不行,需要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审批报告,才能证明达到国家编制标准。评估报告只是过程性的咨询报告,而不是发改局正式作出的决定,不是正式审批,目前发改局没有审批通过原告的报告,不符合付款条件。 通过质证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提交的报告不能证明发改局审批通过原告作出的相关可行性报告,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向原告出示手机中存储的两份邮箱收发件截图,第一份截图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长邮箱发送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份截图是被告工作人员**长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邮件,显示为工程名称: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另起一行显示“参照这个写个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的节能”。原告对被告发送的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截图不体现原告交付的报告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而可以证明**长是该项目被告的负责人,其在录音中对原告合同的认可是职务行为,应该代表被告的法律行为。 针对庭审中被告出示手机中的邮箱两张截图,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仅凭**长收发邮件及在录音中发表的意见认为**长可以代表被告对案涉合同付款作出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意见亦不符合机关单位议事规则,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称海南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与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有什么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案涉工程需要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必须经过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有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有效批文号才能开工。被告不了解不清楚本案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为什么没有得到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当中涉及到的三个项目建议书均得到了审批通过,但是三份可行性报告没有得到审批。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是密切关联不能分割的,所以三份可行性报告没有得到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就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至于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为什么没有审批通过原告的可行性报告没有告诉我们原因。申请法院予以调查。 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由法院介入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审批单位是否予以审批,未审批通过的理由等相关事项,应由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或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说明,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故对被告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吸收方与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被吸收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吸收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并。合并前于2018年10月31日在延边日报发布《合并公告》。 2019年1月21日,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2017年2月14日,瓦房店市财政局作为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大连机械设备成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成为瓦房店财政局的服务定点单位。 2017年9月,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四份编号分别为2017-0042、2017-0043、2018-0806、2019-0001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其中编号2017-0042的合同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约定咨询经费为20000元。编号2017-0043的合同项目名称也是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约定咨询经费为30000元。编号2018-0806的合同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约定咨询经费为24800元。编号2019-0001的合同项目名称为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约定咨询经费为15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咨询经费合计89800元。合同均约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结束,经评估达到国家编制标准后,被告一次性总付合同约定价款。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取费标准的2.94折计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咨询费,未承担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实验测定的经费,未一次总付达标的可行性报告咨询经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年9月,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建议书》,于2017年11月作出《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8年7月,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建议书》,于2018年10月作出《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9年1月,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建议书》,于2019年1月作出《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可研报告》。 2017年9月27日下午13:30,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受瓦房店市发改局委托,邀请大连市政设计研究院、大连市城市交通设计研究院、大连市工程预算管理处等单位专家组成评估组,在大***花园酒店5号楼2号会议室召开评估会。出席会议的有瓦房店市发改局、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的代表,对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瓦房店市长城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进行咨询评估。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作出《评估报告》,结论:本项目为瓦房店市西部城区城市支路长城路的延伸线工程,项目建设符合瓦房店市总体规划,是交通量增长的要求,项目的实施能完善瓦房店市地区基础设施,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项目建设是必要的。投资估算的单位确定和指标选取基本正确,确定项目总投资995.24万元,资金筹措方案可行。 2018年9月27日下午13:30,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受瓦房店市发改局委托,召开的评估会,对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进行咨询评估。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作出《评估报告》,结论:本项目为瓦房店市义勇小学过街天桥工程,项目建设符合瓦房店市总体规划,是交通量增长的要求,项目的实施能完善瓦房店市地区基础设施,提高学生的生活环境,项目建设是必要的。项目建设范围和内容基本清楚,拟定的基数方案可行。投资估算的单位确定和指标选取基本正确,确定项目总投资293.40万元,资金筹措方案可行。 2018年9月29日下午13:00,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受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改局委托,邀请大连市城市交通设计研究院、大连市政设计研究院等单位专家组成评估组,在大***花园酒店5号楼2号会议室召开《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会。出席会议的有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的代表,对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瓦房店市五一路西段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咨询评估。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于2018年10月作出《评估报告》,结论:排水管网改造是一项保障居民出行,防止交通堵塞,保护环境、造***后代、深得民心的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该项目建成后,能有效解决区域排水管网老化,雨季积水等问题,为人民群众创造便利、**、整洁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本工程的实施将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该项目在经济上合理,在技术上可行,在实施上是必要的。项目建设范围和内容基本清楚,拟定的技术方案可行。投资估算的单位确定和质保选取基本正确,确定项目总投资718.00万元,资金筹措方案可行。 经核实,海南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更名为海南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向编号2017-0042、2017-0043、2018-0806、2019-0001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相对方支付约定的咨询经费合计89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委托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形成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因吸收合并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延边工程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与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合同约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结束,经评估达到国家编制标准后一次总付咨询经费为依据,强调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中涉及的三个项目建议书均经审批通过,但三份可行性报告没有得到审批。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是密切关联不能分割的,三份可行性报告没有得到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就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法院调查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为什么没有审批通过原告的可行性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审批单位是否审批或未审批通过等相关事项举证或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交证据,未作出说明,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强调经审批后方可支付,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这样的约定依赖于政府审批部门的意思表示,原告实现合同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促进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完全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向合同相对方给付约定的报酬,剥夺了受委托方达标完成委托事项后主张报酬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属无效的约定。原告承接权利义务的四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内容中未见“审批条款”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原告方编制的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海南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专家召开评估会议,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记载,被告派代表出席会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受政府审批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海南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作出的案涉工程评估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结论均为“可行”。可以判断原告方已为被告“达标”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以需要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编制的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批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咨询经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咨询经费89800元,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89800元并承担违约金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咨询经费89800元; 二、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市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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