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773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陆堪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小清,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妮,女,壮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3857735U。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湘,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堪称与被告***、兰小清、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堪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强,被告兰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妮、谢有波,被告***、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谢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堪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兰小清共同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柒佰柒拾玖万元整(¥7790000.00);2.判令被告***和被告兰小清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79个月又26天),以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陆佰伍拾捌万玖仟元(¥6589000.00);3.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1个月),以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支付利息壹佰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元(¥1443750.00);其余的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4.判令被告***和被告兰小清共同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宏冠公司对被告***、被告兰小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兰小清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8年4月起,被告***和兰小清先后多次分别向三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由于承揽的项目过多,被告除了支付了小部分利息外,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追索,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分五次归还三原告借款本息。尔后,被告深陷法律纠纷,根本无钱归还。双方在2015年6月5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是:截止2012年12月23日共欠三原告人民币本息柒佰柒拾玖万元整(¥7790000.0),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00)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被告宏冠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小清及宏冠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欠原告779万元,从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50万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款结算及还借款承诺书,是原告雇佣黑恶势力恐吓***,***受胁迫形成的。2.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不存在欠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欠款本金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已经支付保全服务费一万元,而且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应支持。5.宏冠公司属于担保人,曾经对四份借款合同书签字担保,但是担保期限早届满,均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担保责任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宏冠公司及被告兰小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钦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止)。担保约定:1、担保人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乙方及担保人愿以承建钦州碧海大厦和水东大厦所得工程款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的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给甲方,每逾期一日,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亦于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借给的人民币100万元。
2008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同志人民币现金共30万元。
2008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宏冠公司及被告兰小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钦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第一个月为4万元,以后每月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担保约定:1、担保人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乙方及担保人愿以承建钦州碧海大厦和水东大厦所得工程款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的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给甲方,每逾期一日,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账户收到130万元款项,***亦于同日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借给的人民币180万元,其中通过***账号转入130万元,现金50万元。
2008年4月9日,***再次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借给的人民币2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入。
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账户转账20万元。
2008年4月24日,原告陆堪称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宏冠公司及被告兰小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钦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68万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担保约定:1、担保人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乙方及担保人愿以承建钦州碧海大厦和水东大厦所得工程款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的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给甲方,每逾期一日,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原告陆堪称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陆堪称同志人民币现金共计18万元。
2008年4月25日,原告陆堪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8月31日,原告陆堪称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宏冠公司及被告兰小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钦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5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归还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11月1日各归还25000元,余款5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约定:1、担保人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乙方及担保人愿以承建钦州碧海大厦和水东大厦所得工程款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的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给甲方,每逾期一日,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假发有权提前单方终止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有的借款本息。
同日,陆堪称从其信用社账户中取出47.5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陆堪称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陆堪称同志从信用社转存现金47.5万元,直按从陆堪称存折中转存入***存折中账号(无转账凭证单存款)及现金7.5万元。
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陆堪称出具《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约定:***从2008年4月开始,先后多次向陆堪称、***、***三人借款,截止2011年1月22日共欠三人借款计人民币550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每月按百分之一计。利息每月付。***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其中3月份还款110万元,4月份还款110万元,5月份还款110万元,6月份还款110万元,7月份还款11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担保人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两年。***之前分别写给陆堪称、***、***的借条同时废止,以本结算书为准。在借款人处,被告***落有签名,同时写有“兰小清代”字样。宏冠公司、广西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陆堪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写明:***及妻子兰小清截至2012年12月23日已欠***、***、陆堪称本息人民币779万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三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还款承诺书与之前有关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函等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还款承诺书为准。借款承诺人处被告***落有签名,同时落有兰小清名字。宏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020年4月11日,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书写“属实”字样,并再次签字。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兰小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宏冠公司的在册股东原为***及兰小清二人,于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一人。
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08年4年8日向原告***转款13万元,于2008年10月6日向陆堪称转款2.5万元,于2008年11月3日向陆堪称转款2.5万元,于2008年12月6日向陆堪称转款2.5万元,于2009年1月日6向陆堪称转款2.5万元,于2009年4月9日向陆堪称转款5万元,2009年5月18日向陆堪称转款5万元,2009年6月24日向陆堪称转款2.5万元,2009年8月12日向陆堪称转款50万元,2009年12月1日向陆堪称转款5万元,2010年5月5日向陆堪称转款999999元,2011年1月22日向陆堪称转款1000010元,2011年4月8日向***转款11万元,2011年5月25日向陆堪称转款2笔共计11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转款4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转款2万元,2016年9月6日向***转款1.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向***转款2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转款2万元。
被告宏观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
2013年6月18日,原告***、陆堪称还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写明:今收到***交来现金50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主要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陆堪称、***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出借借款。此后,***与原告三人共同签订《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对债务进行合并结算,原告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主张与三原告系合作投资关系,且抗辩《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出借款总额认定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原告陆堪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各方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现金出借的部分,原告主张除了转账外,***还出借30万元,***出借50万元,陆堪称出借73万元现金,因转账金额与收条载明收到现金金额相加与三份《借款合同》上签订的金额互相吻合,且原告已举证其开设有公司有资金来源,被告出借收条后屡次承诺还款,也能印证被告收到款项,则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未收到现金,但其未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对收条提出异议,直至诉讼才否认收条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款项为转账100万+150万+50万=300万元,现金30万+50万+73万=153万元,合计300万+153万=453万元。
关于***已还款项认定问题:原告对收到被告转款予以认可,但其称2011年1月23日之前的收款是被告偿还其他债权,并非偿还本案出借款。本院认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并提出其他债权证据后,借款人应对款项归还的是哪笔债务负起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除了本案出借款之外,原告还出借了其他款项给被告,2011年1月23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款,2011年1月23日被告还和原告结算确认本案债务,可以佐证2011年1月23日之前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债务。则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各方结算后才开始偿还本案债务。就2011年1月23日后***的还款数额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至今已偿还8笔款项共计69.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宏冠公司2013年6月18日的还款到底是还了50万还是100万元的认定问题:2013年6月18日,宏冠公司向原告***转账50万元,***及陆堪称亦于同日向***出具50万元现金还款的《收条》。原告主张《收条》为对转账事实的确认,此两笔款项实际为同一笔,不存在现金还款事项,被告则主张为不同款项,当日实际还款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两笔款项为相同日期,相同金额的还款,确有为同一笔款项的可能,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罗列的还款明细只列出了转账的50万元并无提到现金还款的50万元,如此大笔的还款被告未在庭审中提出,在庭后才补充提起,与常理不符,未达到高度盖然可能,需提交相关证据对实际存在50万元现金还款进行辅证,现被告未提交更多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本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宏冠公司仅系偿还了50万元而非100万元。
关于***尚欠款项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曾对本案借款进行两次结算,分别签订《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与《还款承诺书》,但因二次结算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故本院按三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当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24%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则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应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借期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130万元×24%÷365天×3036天(2008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2655156元;被告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借期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200万元×24%÷365天×3031天(2008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4025973元;被告应还原告陆堪称两笔借款,一笔本金55万元,利息:【借期利息】55万元×6.57%(2008年8月31日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息)÷365天×91天+【逾期利息】55万元×24%÷365天×2977天(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1085623元;另一笔本金68万元,利息:【借期利息】68万元×6.57%(2008年4月24日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息)÷365天×183天+【逾期利息】68万元×24%÷365天×3014天(2008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1370029元;以上总计本金453万元,利息9136781元。被告***已还款69.5万元,被告宏冠公司已还款50万元,则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三原告本金4530000元,利息7941781元。
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453万元×1.5%×12个月÷365天×935天=208876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453万元×15%÷365天×638天=1187729元,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截至2021年5月19日,***应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941780+2088764+1187729=11218274元。对于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将本案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年利率15.4%,故之后的利息为:以尚欠借款45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诉讼保全服务费的问题。诉讼保全服务费并非原告主张合法权利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未就保全服务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兰小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小清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最初的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本案借款的认可,后续签订的《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是为对最初债务的结算,由***代签符合常理且不影响本案债务的产生。由此,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兰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兰小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宏冠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宏冠公司虽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但其股东仅有***与兰小清二人,二人均系本案债务当事人,对此借款完全知悉,且宏冠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其自愿为被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宏冠公司以无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到期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到期之日,故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宏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及兰小清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虽系2008年借出,但原告一直未放弃追讨,被告亦陆续有还款。各方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及2015年6月5日对债务进行结算。2020年4月11日,被告***于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签下名字并注明“属实”字样,再次表明其对本案债务的认可,也表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明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小清向原告***、***、陆堪称偿还借款本金4530000元;
二、被告***、兰小清向原告***、***、陆堪称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为11218274元,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4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小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小清追偿;
四、驳回原告***、***、陆堪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797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47元,由原告天保、***、陆堪称负担652元,由被告***、兰小清、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廖秋萍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一超
书 记 员  梁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