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7615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祥,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
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385773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广西乡镇企业联合会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被告***、宏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谢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3375.38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960395元(计算方式:42337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72337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15337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25337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253375.38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995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宏冠公司连带清偿被告***上述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宏冠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且根据延期合同第8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没有转给***,丁方也没有签字捺印,故应认定合同无效;2.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1320000元,但已偿还了853300元,只欠466700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因为合同的无效,所约定的利息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253375.38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借款(担保)延期协议》中没有约定如果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因此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4.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因此宏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第4项诉请由法院认定。综上,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向***转账支付3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的借款”。2018年12月28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300000元,按合同月利
息3%约定,乙方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合计144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为原2016年4月28日甲方出转给乙方的300000元,原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28日归还,已经到期,乙方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归还,再次到期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到期未归还;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444000元延期至2019年6月28日归还;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90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满月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向甲方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如不能按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逾期罚息按月利率4%计算;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止;乙方以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1栋房屋、宏冠公司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乙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付的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向乙方和丙方追偿。2020年11月27日,***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前述协议上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自展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内”。
2016年6月21日、7月21日,**向***分别转账支付150000元、80000元。2018年12月21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230000元,按合同月利息3%约定,乙方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合计1035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为原2016年6月21日甲方出转给乙方的150000元,2016年7月21
日甲方出借转给乙方80000元,原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21日归还,已经到期,乙方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1日归还,再次到期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21日,到期未归还;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333500元延期至2019年6月21日归还;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按本金23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69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8年12月28日的《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前述协议上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自展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内”。
2016年12月30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2016年12月30日开始的借款”。2018年12月30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100000元,按合同月利息3%约定,乙方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合计45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为原2016年12月30日甲方出转给乙方的100000元,原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已经到期,乙方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归还,再次到期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到期未归还;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145000元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归还;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30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8年12月28日的《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1月27日,***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前述协议上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自展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内”。
2017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5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2017年1月23日开始到4月23日的借款”。2018年12月23日,**(甲方、出
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500000元,按合同月利息5%约定,乙方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合计400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为原2017年1月23日甲方出转给乙方的500000元,原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23日归还,已经到期,乙方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归还,再次到期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23日,到期未归还;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900000元延期至2019年6月23日归还;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5%,利息每月250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8年12月28日的《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1月27日,***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前述协议上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自展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内”。
2017年3月21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2017年3月21日至17年5月21日的借款”。2018年12月21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给乙方200000元,按合同月利息3%约定,乙方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合计90000元未支付给甲方;上述借款为原2017年3月21日甲方出转给乙方的200000元,原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21日归还,已经到期,乙方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1日归还,再次到期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21日,到期未归还;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290000元延期至2019年6月21日归还;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60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8年12月28日的《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1月27日,***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前述协议上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
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自展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内”。
***主张其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向**转账72笔,合计还款8533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2016年4月29日支付24000元,转账备注“还借款利息”;5月21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5月份利息”;5月30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6月10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6月21日支付103000元,转账备注“付清本金和利息壹拾万叁仟元整”;6月29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利息”;7月1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叁仟元”;7月21日支付45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7月28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玖仟元”;8月3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利息”;8月10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支付利息”;8月22日分别支付4500元、2400元,转账均备注“付利息”;8月30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玖仟元整”;9月4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3000元”;9月13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9月21日分别支付4500元、24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壹拾伍万的利息肆仟伍佰元”、“付捌万元利息贰仟肆佰元整”;9月29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叁拾万利息玖仟元整”;10月5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利息叁仟元”;10月11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利息叁仟元整”;10月21日支付6900元,转账备注“支付贰拾叁万利息陆仟玖佰元整”;10月28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叁拾万利息玖仟元”;11月4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11月1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利息叁仟元整”;11月21日支付6900元,转账备注“付贰拾叁万借款利息”;11月28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叁拾万的利息玖仟元”;12月4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利息叁仟元整”;12月13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支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12月21日支付6900元,转账备注“付贰拾叁万元借款利息陆仟玖佰元”;12月29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叁拾万元一个月的利息玖仟元”。2.2017年:2
017年1月3日支付103000元,转账备注“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及月利息叁仟”;1月1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支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1月22日分别支付3000元、3900元,转账分别备注“支付拾万元利息叁仟元整”、“补支付贰拾叁万元利息陆仟玖”;1月26日分别支付9000元、3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借款叁拾万元的利息”、“付借款叁拾万元的利息”;2月13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壹拾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叁仟元”;2月21日支付6900元,转账备注“支付借款贰拾叁万元利息陆仟玖佰”;2月24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支付借款伍拾万元的利息贰万伍仟”;3月2日分别支付9000元、3000元,转账分别备注“支付30万借款的利息玖仟元整”、“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叁仟元”;3月15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3月21日支付69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贰拾叁万元利息六千九百元”;3月23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伍拾万元的利息贰万伍仟元”;3月29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清叁拾万元的利息玖仟元”;4月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叁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4月1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4月23日分别转账6900元、6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贰拾万的利息6900元”、“付贰拾万的利息6000元”;4月24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4月29日分别支付9000元、3000元,转账分别备注“支付叁拾万元借款利息玖仟元整”、“支付借款壹拾万元借款利息叁仟元整”;5月11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5月22日分别支付6900元、6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贰拾叁万元借款的利息陆仟玖佰”、“付贰拾万元借款的利息陆仟元整”;5月23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付伍拾万元借款的利息贰万伍仟元”;5月30日分别支付9000元、3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叁拾万借款的利息玖仟元整”、“付借款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6月12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壹拾万元借款的利息叁仟元”;6月22日分别支付6900元、6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贰
拾叁万元借款的利息陆仟玖佰”“付贰拾万元借款的利息陆仟元整”;6月23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伍拾万元的利息贰万伍仟元整”;6月28日支付9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叁拾万元的利息玖仟元整”;6月30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借款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7月22日分别支付6900元、6000元,转账分别备注“付借款贰拾叁万元的利息陆仟玖佰”、“付借款贰拾万元的利息陆仟元整”;8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元,转账分别备注“还借款壹拾万元整”、“付还借款壹拾万元的利息叁仟元整”;8月11日支付3000元,转账备注“付清还借款壹拾万的利息叁仟元整”;12月21日转账30000元。3.2018年:2018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转账备注“暂付”。
对于前述还款,**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与***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已经偿清的其他四笔借款,其对此提供了该四笔借款的交付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具体为:2015年9月28日,**向***转账支付800000元;2016年3月22日、5月11日、7月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就***所主张的还款,**意见如下:1.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24000元,系归还**于2015年9月28日向***出借的8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该笔800000元本金已于2016年4月28日还清。2.2016年5月21日支付的3000元,系归还**于2016年3月22日向***出借的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21日支付的103000元,其中3000元系归还前述出借的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余100000元系归还本金。3.2016年6月10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3日,2017年1月12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1日、6月12日、8月10日各支付的3000元,系归还**于2016年5月11日向***出借的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该笔100000元本金于2017年8月10日还清。4.2016年8月3日、9月4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4日各支付的3000元,系归还**于2
016年7月3日向***出借的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2017年1月3日支付的103000元,其中3000元系归还前述出借的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余100000元系归还本金。5.对于上述还款390000元之外的其他还款463300元,**认可系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
2021年2月24日,因***逾期还款,**与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元。协议签订后,**向该律所支付了前述律师费。
另查明,宏冠公司2019年1月31日前的股东为***、兰小清,二人分别持股60%、40%。2019年1月31日,***受让兰小清的股权成为宏冠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宏冠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还查明,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2021年4月9日,**以***、宏冠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宏冠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宏冠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请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于2016年4月28日、6月21日、7月21日、12月30日,2017年1月23日、3月21日分别向***出借3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133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交付后,***主张其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向**转账72笔,合计还款853300元。对于上述还款,**主张其中的4633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其余的390000元为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其对此提交了相应
的借款转账流水以及对应的利息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所主张其他借款的发生时间,以及对应的利息支付情况,可发现***所还的上述390000元呈现一定规律性,如款项支付的时间均大致分布在各笔借款交付时间左右,且每笔款项所反映出的利息支付标准亦与本案中的五笔借款利率相同,均为月利率3%,具有长期规律性,在***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认定**主张的其他借款客观真实,前述款项390000元应认定系偿还该借款。***对以上**主张的其他借款有异议,可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390000元不作处理。自案涉六笔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相应借款金额3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产生利息94200元、41700元、20640元、15000元、67000元、19200元,合计25774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了383300元,该款抵扣前述利息257740元后,剩余的12556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则至2017年8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204440元。2017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204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7日分别支付的30000元、50000元。**诉请的借款本息已超出前述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律师费问题。**诉请律师费1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其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冠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交付后,**与***签订合同对借款进行延期,且宏冠公司继续作为担保人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逾期还款,**在保证期间诉请宏冠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2044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04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4元,由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11元,由原告**负担22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审判员  肖孟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