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7614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祥,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
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385773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广西乡镇企业联合会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被告***、宏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谢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8528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008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07478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2008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前一日2021年3月10日为165249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8300元;3.被告宏冠公司连带清偿被告***上述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宏冠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且协议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也不是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补充或延续,原告只提供两张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分别是2015年的8月27日转款的3800000元及2015年的8月31日转款的20000元,并没有该笔2000000元款项的交付凭证,故被告确认该合同未生效;3.***确系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的8月23日间,被告已陆续还款2606000元,实际尚欠139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21年4月,到目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另,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5份《借款(担保)协议》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从内容上看该5份合同应是2015年8月25日《借款(担保)合同》的从合同;4.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法庭也不应支持;5.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款时间已到,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年,因此宏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除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余5份合同均是原告拟定后要求被告签署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7.第4项诉请由法院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宏冠公司(丙方、担保人)及案外人林朝宝(丁方、见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贷给乙方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款项实际交付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借款起止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款项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共计360000元,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逾期罚息按月利率4%计算;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止;乙方以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1栋房屋、宏冠公司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乙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31日向***转账支付3800000元、200000元。
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1日,***分别向***转账支付800000元、1000000元、506000元,转款分别备注“还***借款”、“还借款”、“还本金20万其余付清十一月前”。2016年6月30日、7月5日、8月2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转款分别备注“还借款”、“还借款壹拾万元整”、“还借款”。
2015年11月27日,前述合同当事人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上载:甲方贷给乙方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此借款为延期还款,资金已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签订借款协议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复息计算共计388103元,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致。诉讼中,***陈述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约定***向***偿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1日分别向其转账支付800000元、1000000元、506000元,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
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4月14日,***与***、宏冠公司及案外人林朝宝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459746元、2663276元、4725574元、6601023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均为月利率3%,丙方均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执行费等)。其余约定内容与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另,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作为借款人、宏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展期还款到期起两年内”字样。
后,因***逾期还款,***与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18300元。协议签订后,***向该律所支付了前述律师费。
另查明,宏冠公司2019年1月31日前的股东为***、兰小清,二人分别持股60%、40%。2019年1月31日,***受让兰小清的股权成为宏冠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宏冠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2021年4月9日,***以***、宏冠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宏冠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请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问题。***于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向***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交付后,***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1日向***转账支付800000元、1000000元、506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主张800000元、1000000元及506000元中的2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506000元中的306000元系偿还前期借款利息,结合各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确认“此借款为延期还款,资金已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签订借款协议时支付”,由此可确定前述***关于***所归还款项性质及已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所偿还506000元中的306000元,该款应支付前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经计算案涉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前述款项支付之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03199.99元,***支付的306000元抵扣前述利息后尚余102800.01元,该款应折抵借款本金。则经折抵,至2015年12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97199.99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8971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所支付的3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对于***诉请的律师费18300元,因借贷双方在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诉请借款人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宏冠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交付后,***与***就余款问题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4月14日多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宏冠公司继续作为担保人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逾期还款,***在保证期间诉请宏冠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冠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所达成的不同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且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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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897199.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971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3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8元,由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73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孟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