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1466号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万达茂BS4栋110、111、112、113、115、116、117、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1246W。
法定代表人:伍军辉,该社理事长。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街新三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66481156X5。
负责人:许建华,该社主任。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银,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
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3857735U。
法定代表人:张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奇亮,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
被告:兰小清,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男,1998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次子。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娒,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系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长女。
被告:张伟,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系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长子。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邕宁联社)、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以下简称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冠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标的巨大、案情复杂,应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并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随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银,被告宏冠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张勇经过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邕宁联社、原告良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冠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023383.5元(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9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息暂合计18023380.72元。2.判令两原告就被告宏冠公司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提供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所得价款在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对被告宏冠公司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宏冠公司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可循环借款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2.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贷款额度到期日。3.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单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按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5.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如发生纠纷,贷款人或者其所属法人均可提起诉讼,且均由贷款人所属法人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共同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为被告宏冠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8190316082266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分别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共同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均为被告宏冠公司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五份合同除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同外,其他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4.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5.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等。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并落实相关贷款手续后,原告良庆信用社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使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额度1500万元,原告良庆信用社依约分五笔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累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五张《借款借据》分别记载:2017年7月31日发放300万元、2017年8月1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2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3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以上五笔贷款到期日依次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4日;等等。基于以上事实,两原告认为:第一,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平等协商体现真实意思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是借款发放后至今,被告宏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向原告良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78元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943900.38元(其中复利55.92元);截止2020年4月9日,被告宏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及借款利息3023383.5元(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9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宏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平等协商体现真实意思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用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被告宏冠公司在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全部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平等协商体现真实意思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均为被告宏冠公司在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在被告宏冠公司无法按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邕宁联社属于股份合作制金融企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良庆信用社作为原告邕宁联社下设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虽然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因内部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原告良庆信用社实际上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下辖良庆信用社作为共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邕宁联社、原告良庆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被告张奇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小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奇亮与兰小清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家庭关系,被告张奇亮与兰小清为夫妻关系。4.被告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统一授信壹仟伍佰万元申请报告、法人授信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经过股东会讨论同意,被告宏冠公司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宏冠公司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50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单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按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的,则贷款人自结息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共同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抵押物清单所列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被告宏冠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担保的范围;等等。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对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享有处分权,上述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7.保证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宏冠公司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8.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申请试用授信额度的决议、用信申请书,拟证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宏冠公司书面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试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1500万元。9.借款借据五份,拟证明良庆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宏冠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等等。10.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拟证明借款发放至今,被告宏冠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78元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943900.38元;截止至2020年4月9日,被告宏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以及借款利息3023383.5元[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此利息仅计至2020年4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及相关规定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归还。11.利息变动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的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过程。
被告宏冠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共同答辩称:两原告诉请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明且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期仅一年,在被告宏冠公司已偿还利息约95万元的情况下,两原告仍诉请利息高达300多万元,即各被告为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背负高达400万元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原告关于高额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明且过高,明显证据不足。两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既计收罚息,又计收罚息的复利,还要计收借款期结欠利息在贷款逾期期间的复利,则逾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已属于逾期贷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2.编号为181904160874422-3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还其无辜。退一步说,张奇亮借款1500万元所提供的抵押物总价值已经足以覆盖本案债权。两原告从未向被告张奇亮充分解释过其子女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后所可能会承担的责任以及背负的后果。否则张奇亮绝不会在抵押物足值的情况下,还将其无辜的子女牵涉其中,给子女将来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如此危机。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本案不应牵连被告张奇亮的子女,不应将他们列入失信名单。
被告宏冠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办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关系;2.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宏冠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相应依据;4.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良庆信用社为原告邕宁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16年4月26日,被告宏冠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授信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三年,用于建筑工程流动资金。2016年6月21日,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8190316082266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宏冠公司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可循环借款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2.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贷款额度到期日。3.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单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按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5.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如发生纠纷,贷款人或者其所属法人均可提起诉讼,且均由贷款人所属法人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共同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2)字第42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为被告宏冠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8190316082266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分别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共同与原告良庆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均为被告宏冠公司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三份合同除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同外,其他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4.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5.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等。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并落实相关贷款手续后,被告宏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申请使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额度1500万元,原告良庆信用社依约分五笔向原告良庆信用社累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五张《借款借据》分别记载:2017年7月31日发放300万元、2017年8月1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2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3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8月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以上五笔贷款到期日依次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4日;等等。借款发放后至今,被告宏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向原告良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78元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943900.38元(其中复利55.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2020年4月9日,被告宏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及借款利息3023383.5元(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9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归还。2020年5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就编号为181904160874422-3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21)痕鉴字第231号、桂正廉司鉴(2021)文鉴字第48号],最终认定上述《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为**所写,落款处“**”上的指印是**右手拇指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伟、被告张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016年6月21日,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合同中,合同双方均约定如发生纠纷,贷款人或者其所属法人均可提起诉讼。原告邕宁联社作为贷款人原告良庆信用社的法人,与原告良庆信用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良庆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且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宏冠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少量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拖欠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一直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并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4月9日,被告宏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及借款利息3023383.5元〔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计付的问题。原告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请求中实际包括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复利。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即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宏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冠公司虽提出原告的计息过高且计息不明,但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利息变动表予以证实,被告宏冠公司最终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复利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根据该约定,说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复利、借款逾期后的复利及其计算利率标准都作了明确约定,对该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计收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冠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良庆信用社对本案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6年6月21日原告良庆信用社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证明,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良庆信用社要求就本案债务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分别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五被告对被告宏冠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保证担保合同上并非自己签名捺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司法鉴定已经确认属于其本人签字捺印,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奇亮等提出原告良庆信用社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未作充分的释明导致连累子女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影响子女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有相关黑体字提示,合同尾部落款处也有相关的黑体字说明原告方已经就合同进行充分的释明,五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进行合理说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五被告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理应清楚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自己所需要负担的风险,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宏冠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所提出的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意见。在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有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对四被告提出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7.22元。
二、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此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9日为3023383.5元,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三、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庆信用社就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提供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告张奇亮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所得全部价款在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对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94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3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奇亮、被告兰小清、被告**、被告张伟、被告张勇连带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利
人民陪审员 韦 祥
人民陪审员 叶 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儒法
书 记 员 蒋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