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3316号
原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下称民政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1、民政福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宏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内容为南宁茅桥快速环道旁凤凰食品厂内旧厂改造、扩建土建、水电、装修及院内道路、绿化。2、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上级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快即提前开工,批准迟即迟开工),竣工日期为一期工程暂定2005年12月28日,二期工程暂定2006年6月30日。3、工程开工前民政福利公司必须办好一切所需要开工手续(包括报建、招标事项、施工许可证等),并承担所需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2005年9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工程开工前被告民政福利公司必须办好一切所需要开工手续(包括报建、招标事项、施工许可证等)以及上级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快即提前开工,批准迟即迟开工。被告民政福利公司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建设工程并不存在,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民政福利公司已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宏冠公司,故涉案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一直未成就。因涉案建设工程并不存在,现原告宏冠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虽主张合同未约定有保证金,但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根据建设工程的惯例,对原告所称20万元系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涉案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一直未成就,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