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民初3315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