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5148号
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C26-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5756726416
法定代表人:苏凤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斯日古冷,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城街道美瑞龙源社区××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5641666715。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斯日古冷、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采购及安装款262000元,仓储费5400元、合计267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办公楼乘客观光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就30万吨年煤制乙醇项目办公楼所需的一台套5
层5站5门乘客观光电梯买卖事宜,经双方协商,买方同意由卖方负责此一台套乘客观光电梯的整体大包工作,但不限于设备设计、制造、钢机构及幕墙、运输、安装、调式、检测等直至电梯正常运行等工作事宜。本合同价格为合同价格,总价为人民币655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部电梯排产。由于被告未及时提货,电梯易产生仓储费。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了电梯,并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给原告付款393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7日给付196500.00元,2014年9月11日给付196500.00元),尚欠2620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提货造成电梯产生仓储费54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给付。
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乘客观光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一台套5层5站5门乘客观光电梯。合同约定总价款655000元,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设备费、资料费、包装费、运费、外配套费、钢架及幕墙、备品备件费、服务费、安装调式费、保险费、17%增值税等;供货范围: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观光电梯一台套及钢结构、玻璃幕墙等供货与安装;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9.65万元;所有设备材料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通知买方、经买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9.6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电梯使用证,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9.65万元,如卖方未能及时提供给买方发票由此影响货款延期支付与买方无关;合同总价款的10%计6.55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投入使用18个月或货物抵运项目施工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另,该合同第5.2.4条款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11月10日前或交货日期后接到买方通知10日内由卖方负责将一台套乘客观光电梯运至买方指定地点。
另查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后于2016年6月21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电梯安装竣工交接手续。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公司196500.00元,2014年9月11日给付196500.00元,尚欠电梯款262000.00元至今未给付。
又查明,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已提供了合同总价款的17%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其所提举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乘客观光电梯买卖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交接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举的仓储费发票,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应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乘客观光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公司依约安装案涉电梯并检验合格后给被告公司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电梯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仓储费540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应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安装电梯款2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内蒙古德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