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64号
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林。
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奥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60元,减半收取,计2,200.30元,由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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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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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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