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23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柏桥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1421弄151号第一幢I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与被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智能仓库1套,被告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待设备平稳运行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项目验收。根据约定,合同终验收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仍欠付货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发货时间和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均存在延期。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预付款120万元后的80天内,即2021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发货,但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在2021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分批发货,已经比原先的交货时间有所延迟。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货到指定地点后7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案涉货物于2021年3月8日左右到泰国最终客户现场,后开始安装调试,但直到2021年8月才开始试运行,2022年1月8日才取得终验收单,给泰国最终客户造成了重大影响。第二,因为泰国最终客户没有将尾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希望三方协商,由业主方直接付款给六维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90万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的80天内六维公司发货,货到指定地点后7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如卖方未按约履行的,需按照每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买方。***公司2020年10月30日向六维公司账户支付预付款120万,则六维公司理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满足发货条件,实际六维公司未能按照进度要求,满足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需求,而是在与***公司磋商后,改为2021年1月29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1日分批发货。但是,货物于2021年3月8日左右到泰国最终客户现场开始安装调试,一直到2021年8月开始试运行,安装调试时间长达5个月,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5天期限,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项目尾款不能回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公司认为货物于2021年3月8日到达现场,按约定应在5月中旬完成安装调试,但事实上直至8月左右开始试运行,逾期了75日,按照每日12,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共计需承担90万元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六维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一,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项,视现场实际情况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故75天的起算时间是现场具备安装和调试的条件起,且如果出现了疫情这种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75天的周期也应当顺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本六维公司要派遣十几名工程师去现场安装调试,但泰国自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发生了连续13轮疫情,签证费用由落地签400元涨至5万元,导致履约成本至少增加了80万元左右。在此种情况下,六维公司仍然派遣了7名技术人员去泰国,但按照泰国当地政策,技术人员出机场就要隔离14天,然后坐车去项目所在地,还要再隔离14天。技术人员到了项目现场后又被阻止进场,断水断电导致无法施工。开始施工后,又因签证政策变更,六维公司的安装工人无法去泰国,要在当地招募工人。所以,虽然原告客观上时间是有延迟,但系疫情原因以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并不能认定六维公司存在延期安装调试的违约情形。其二,现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对其作出了扣款,在***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向六维公司追索违约金的依据。
针对六维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公司补充陈述:虽然疫情对项目安装调试确实存在一定影响,但近几年来,疫情防控已成常态化趋势,六维公司作为一家成熟的专业化公司,不应当出现如此长时间的延期。况且货物发到泰国后,六维公司2021年3月23日才派遣一人去项目现场,可见其并未积极推动安装调试工作,后续又因当地招募的工人业务不熟练,导致工期延长。***公司在泰国也开展了其他项目,进展很顺利,故不同意六维公司以此作为延期安装调试的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会议记录和被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因未提供电子证据原始载体供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六维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到货时间。智能仓库1套,总价4,000,000元……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含13%增值税)。备注:预付款支付后80天内发货,货到指定地点后7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本项目运输方式为:CIF泰国Laemchabang港口。本合同货物终验收由买方配合最终使用方进行……第三条质量保证……3、卖方所负责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买方收到通知后于10个工作日内协同最终使用方给予办理验收流程。若买方收到卖方的书面验收通知超过20个工作日未完成办理验收流程,卖方视为自动验收合格,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决定……第七条交付时间、方式、地点……2、买卖双方自技术协议签订后3日内,买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周期。交货周期为80天。卖方应当在发运前7天通知买方到卖方所在地对设备进行预验收,经买方预验收合格后包装启运。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包装启运。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泰国Laemchabang港口(CIF)……5、合同约定的节点/交期因天气恶劣、道路封闭、疫情等特殊情况产生延误,买卖双方需友好沟通……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买方有权在发货前对设备进行出厂前的确认,发货前7天,卖方通知买方到卖方所在地对设备进行查看,设备通过买方的查看后方可发货。2、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安装调试点,视现场实际情况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5天(除特殊情况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双方签订最终验收报告,若最终验收过程中发现卖方所供设备与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不符,即视为最终验收不合格。终验收报告必须是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任何个人签字均无效……第十条付款约定。1、预付款:合同及技术文件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发货款:买方根据合同及技术文件要求预验收合格后,买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发货款),计¥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3、终验收款:终验收合格报告签订后并终验收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十一条服务承诺。6、考虑到疫情情况,如果疫情不出现恶化的情况下,买方仅提供安装及调试期内的卖方中方技术人员食宿及现场安装用的叉车、吊机;其余相关安装调试辅助设备和辅材以及人工产生的签证、差旅等相关手续及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果疫情出现大爆发等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处理。第十二条责任与赔偿。一:……c)因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30%,超过30日未能改正的,买方可以书面解除合同,卖方应当返还买方全部已付购货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卖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如设备最终使用方对买方进行处罚和索赔的,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处罚和索赔的金额都由卖方承担。卖方必须在使用方要求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违约金或处罚金至买方,由买方转缴至使用方。如使用方对于买方不作处罚,则买方同样不追究卖方责任。d)如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需每日支付未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30%……”同日,双方签订《泰国立库项目技术文件》。
2020年10月30日,***公司向六维公司支付预付款120万元。2021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间,***公司向六维公司支付发货款200万元。
2021年1月29日,六维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六维公司表示其分批发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1月30日前发送完成,同年3月8日左右到货,3月11日进场开工,同年7月29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2021年8月试运行;***公司表示六维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完成发货,同年3月8日左右到货,2021年8月开始试运行。
2021年12月20日,在原、被告名为“***项目电话会议”的微信工作群中,**(微信名“***,***”)表示“我拿到客户的终验收单了。你们的终验收单,我们尽快处理给你们……有的,由于我是负责泰国***的,而这个终验收单需要上海***签字给贵司,所以我们这里的@Mike@***会签给你们……”2021年12月21日,**在上述群中发送文件“ScanData_20211221162820.pdf”,文件载明“泰国***项目验收单。项目名称:***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12月20日。设计/施工单位: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21年3月。完工时间2021年8月……验收类别:自动化立体库……试运行情况:功能测试良好,满足使用要求。”该文件落款处由被告***公司**确认。
2021年12月23日,六维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微信:“**,你好。关于验收款一事,我们友好协商一下,能否年前支付,六维市场管理部翻阅了合同条款,是验收签字日起,15天内支付,贵司签的终验单是12月20日,还请**给予支持。”**回复:“我在火车上,晚点回复你电话。”
另,六维公司向法院提交新闻报道一组。2020年10月21日,“海外网”刊登新闻报道《泰国迎来疫情暴发7个月后首批外国游客,系39名中国人》,其中载有“泰国内阁9月批准的措施承诺停留至少30天的外国游客将获得为期90天的签证,且可续签两次。抵达后,他们必须在政府批准的酒店或医院隔离14天……”
2020年12月31日,“新华网”刊登新闻报道《泰国禁止疫情严重地区聚集性活动》,载明“泰国政府30日宣布,为防控新冠疫情,即日起禁止国内疫情较严重地区的聚集性活动。”
2021年1月9日,商务部官网转载《联合早报》刊登的新闻报道《新一波疫情来袭泰国经济料受重挫》,文章中载明“泰国首都曼谷以南龙仔厝府水产市场的感染群,已扩散至全国77个府的57个,至今仍没有缓解迹象。”“首相***本周较早时下令更多商家暂停营业,同时指示疫情最严重的地区实施禁止出游令。”
2021年4月14日,《光明日报》刊登《泰国迎战第三波疫情》”,文中载明“与前两波疫情相比,这波疫情更为凶猛,给泰国疫情防控带来迄今为止最为严峻的挑战。”“新一波疫情始于3月底,短短10余天,泰国70余府中仅有两个府未出现确诊病例。”
2021年5月5日,“央视财经”刊登《泰国疫情持续恶化,28个府采取宵禁措施》,载明“自四月以来,泰国多地暴发聚集性新冠病毒感染事件,泰国政府已采取紧急措施,以遏制疫情蔓延。”“泰国政府要去民众在宵禁期间遵守措施,非紧急和非必要情况不要出门。”
2021年7月24日,“九派新闻”刊登新闻报道《泰国决定!》,文中载明“泰国政府宪报网站24日发布公告称,为便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决定将本月底到期的《紧急状态法》实施期限再延长2个月,至9月30日止。”
2021年8月24日,“环球网”刊登新闻报道《泰国疫情告急!死亡率暴增3倍!曼谷社区阳性检出率超20%》,文章中载明“泰国政府新冠肺炎疫情管理中心23日通报,生鲜市场、工厂、建筑工地是泰国三大群聚性疫情暴发地。”“同时,第三波疫情的死亡率明显增加,是第一波疫情的3倍。”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六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到货、试运行、验收时间及开票、付款金额等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六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
首先,《采购合同》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后7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现双方确认到货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左右,而安装完工步入试运行的时间则为同年8月,确已超过75天的期限。然而,本案所涉的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均需在境外履行,对此合同中数次出现关于特殊情况影响交期的约定,如第7.5条“合同约定的节点/交期因天气恶劣、道路封闭、疫情等特殊情况产生延误,买卖双方需友好沟通”;第9.2条“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安装调试点,视现场实际情况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5天(除特殊情况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等。可见双方缔约时已然考虑到疫情对于实际履约造成的不确定影响,并明确由此导致的延期不属于违约情形。现六维公司已举证证明自2021年3月至9月期间项目所在地区确实存在疫情,对于境外输入人员将采取隔离管控措施,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员聚集。而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需由六维公司技术人员及多名安装工人合力完成,隔离管控措施势必延误安装工作的启动,亦将对后续的调试整改工作造成不利影响。鉴于疫情横跨安装调试工作全程,难言工期延误系六维公司过错导致。至于***公司认为六维公司推进工作不积极之说,货物于2021年3月到达项目所在地后,六维公司在当月即派遣技术人员至现场,后续亦与多名安装工人合作施工,并未表现出消极懈怠或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因此,六维公司并不存在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公司拒付验收款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约定终验报告签订且终验后15日内支付终验收款60万元。2021年12月21日,六维公司通过微信接收案涉项目的验收单,其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现六维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验收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公司的损失赔偿诉请,鉴于六维公司不存在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且***公司亦未提交业主方实际扣款的凭证,该9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货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5.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合计11,425.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