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某某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655号 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柏桥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与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分别补充提交证据,经组织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镪公司支付货款5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77000元(违约金以1000元/天为基准,自2021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具体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立库存储部分(货架+堆垛机),被告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119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现场确认,原告依约于2020年12月2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设备一直稳定运行。2021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验收,但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依约应视为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其他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76.8万元,仍欠付货款59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一份,《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安装完工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完工并将设备交付原告的事实; 3、验收申请函一份,用以证明设备运行稳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起验收申请的事实; 4、聊天记录一组,系原告案涉项目联系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就596万货款支付事项于2021年3月16至2021年7月26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虽同意支付596万元,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就该款支付方式向原告做出了书面承诺,答应分期付款至2021年12月底该款项付清的事实。 5、(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12398号、第12399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之一**对接合同签订的条款商定、合同签订、各阶段发票开具、开具发票后的付款等各项工作;**为被告案涉项目总负责人,统筹负责被告案涉项目的事实; 6、邮件截图及附件一组,用以证明**代表原告发邮件给被告项目负责人之一的***,两次催促被告验收的事实; 7、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将完工单中所述的附件1-4文件资料电子版发给被告,并于2021年6月11日第三次催促被告验收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用以证明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事实; 9、案涉发包方公司现场照片2***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悦康公司已经将厂房及案涉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公司的事实; 10、聊天记录截图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期应付的5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瀚镪公司答辩称:1、依据双方的合同内容,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除了按约交付设备,还需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取得被告的整体验收合格,并非仅仅简单的设备买卖关系,故本合同应为定作合同。2、原告主张的596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第6.3条的约定,需具备的付款条件是:买方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安装、联合调试完成并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但直至现在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整交付全部设备,设备的联合调试也因原告交付设备不完整(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表中第三页从上到下几乎每一项都没有交付),且交付的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而至今未完成,因此还不具备该596万元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却拒不履行验收义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事实,被告难道会冒着被自己的客户北京悦康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而故意不验收原告的设备?事实上就是因为被告一直在配合验收,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完整,且质量不合格,所以一直达不到调试合格的情况,因这个情况,被告也已收到了北京悦康公司的律师函,要求追究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为原告的违约,已导致北京悦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近2000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在这样的情况下,让被告如何支付这笔费用?3、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预付款238.4万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是收到预付款后四个半月,那么原告依约应在2019年12月25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交付和验收,但其至今都没有完成,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追究其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自认也是到2020年12月才完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调试验收义务,致使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款项,并有权追究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一组5页,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验收需要的资料,且经被告验收,原告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2、微信群记录一组42页,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一直存在各种故障,验收未合格的事实;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2页,用以证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项目发包方因发包给被告的项目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在2021年8月委托律师催告被告,证明直至该时,原告的设备仍未获得被告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并非如原告所陈述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5、发包方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项目发包方要求提供项目竣工验收需要资料,原告之后一直未提供; 6、原告到货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22年1月11日还在向原告告知经与发包方组织盘点,被告缺少170余万元设备未交付的事实; 7、原告对2021年10月9日被告联络函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被告2021年10月9日的验收联络函后当即回复已向法院起诉,并表明自行认为已经验收合格不愿再配合验收,不愿提交被告联络函中要求提交的验收所需相应资料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双方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瀚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及调试合同书》及《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全部完成设备调试及验收,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对安装完工交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项目的负责人,无权签发意见,且意见也明确有不符合约定的内容。对验收申请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经理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收发此类邮件。对项目班组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公司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有权拒付。对(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12398号、第1239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被告也提交了反驳证据,**并非被告公司人员,而只是第三方公司负责电子设备的一个工作人员。其次,原告也仅提供了其与***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部分对其不利的未提供。上述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项目内容已达到验收条件。***仅是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两人的所做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本期付款的前提是达到验收条件,2021年10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应验收所需资料,原告不配合。对邮件截图及附件的三性都有异议,***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述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更何况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设备要全部交付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在这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被告是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的。对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提到的资料也只是调试的部分资料,原告没有提交全部资料给被告。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但其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对项目安装事项作出确认。对案涉发包方公司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发包方并未将涉案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公司,发包方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录音通话人真实身份不明确,更何况其一直强调对情况不清楚。对关于发票开具及邮寄的聊天记录截图无异议。 原告六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资料,不影响业主进行验收。对微信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业主已在实际运行设备,设备只是在2021年5月运行中出了点问题,涉及的是维修。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缴费只能反映**的劳动关系在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但不能否认**是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对律师函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内容反映的是业主方对被告自行负责的项目的逾期完工的催告,原告只是负责整个工程的部分设备安装,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对发包方通知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对律师函的意见。对到货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且原告也已回复被告,被告所述内容错误,不存在设备缺失现象,具体应以交接单为准,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且已经被告交接验收。对2021年10月9日被告联络函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与***的聊天信息内容,原告已再次将相关资料发送给了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采购自动化物流仓储系统一套,金额为1192万元。第三条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四个半月,伴随调试服务一个月。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38.4万元;卖方设备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38.4万元;买方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安装、联合调试完成并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96万元;余下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19.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设备质量及安装工程质量无质量问题及卖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经买、卖双方一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凭卖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免息支付质保金。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卖***履行合同义务,每延迟一天,向买方赔偿经济损失壹仟元,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卖方同意该款项买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金额不超过总合同额的5%。买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壹仟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事项第4项约定:本自动化立体库项目中输送部分由买方生产制造,卖方负责电控调试及安装工作。 作为双方所签合同附件的《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第6项用户培训和验收第6.3.1验收的条件中约定:系统试运行15日后,系统稳定,达到合同要求,在供方按合同提供完整的技术文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需方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协同最终用户答复并组织验收。否则供方可认为需方确认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通过验收。若因总包方输送等原因导致立体库不能验收,则在系统稳定运行三个月内先行验收立体库部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后双方实际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为“北京项目经过多方努力,上周已调试通畅,目前我司工作已完成。附件是完工资料请接收并签字**回给我司。后续请贵司安排时间做项目验收,我司伴随提供后期服务工作”。同时发送5个附件,即瀚镪悦康立体库完工单、瀚镪悦康货架安装检测报告、瀚镪北京悦康软件测试报告、瀚镪悦康立体库堆垛机测试报告、瀚镪悦康到货清单。2020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也通过邮箱向**发送了上述5个附件,**已明确收到。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代表**在安装完工交接单上签字交接。2020年12月22日,**在上述交接单中被告处签字,并注明:“安装已完工,附件①、②、④条有欠缺,等待补充完成”。 2021年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北京悦康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前完工并签单,请贵司安排支付项目完工验收款,此项目工期严重拖延,给我司资金造成很大压力,请贵司尽快安排”。 2021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596万元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2日,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 2021年6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验收申请函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司承建贵司总包北京悦康自动化立体库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完工。目前运行平稳,现特向贵司发起验收申请,请贵司尽快确定验收日期并提交三个工作日通知我司。请收到此函后尽快组织验收工作”。2021年6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也通过邮箱向**发送了上述验收申请函,**已明确收到。 后双方为付款等事宜多次交涉,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邮件,称领导让发个通知,内容为“关于北京悦康项目我司的应付款排款计划如下:从2021年8月开始至2021年12月底付清。详细应付款计划:8月10%,9月15%,10月20%,11月25%,12月30%。关于立库在运行中,出现的所有售后问题,需及时处理”。 202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北京悦康项目,现已开展验收工作。***在三日内,按照我司要求提供(强电、弱电、竣工图、流程图、设备设施清单、验收报告、合格证)相应资料及专员对接本次验收事宜。如贵司不予以配合,我公司将请第三方机构另行组织相关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货款中扣除。请予以配合”。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两个邮件,一个为对被告2021年10月9日联系函的回复函,内容为:1、我司依约于2020年10月完工全部设备并交付贵司实际使用,贵司于2020年12月22日现场书面确认,设备稳定运行至今。2、2020年10月20日、10月27日,我司先后通过邮件、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贵司提供《到货清单》《货架安装检测报告》《软件测试报告》《堆垛机测试报告》等全部相关验收资料,并催告贵司验收,但贵司未做回复。3、因贵司迟延组织验收,我司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邮寄等多种形式再次向贵司发送验收申请,贵司仍拒绝回复且未组织验收。4、因该项目已满足大部分付款条件,我司于2021年6月28日委托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向贵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欠付货款(贵司欠付我司货款7152000元,其中有5960000元已达到付款条件)。5、由于贵司拒付货款,我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司认为,因贵司多次拒绝验收,案涉设备依约已视为验收合格,请贵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5960000元。我司根据贵司付款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提供上述资料并配合验收。但需明确,上述配合仅基于长期合作、友好往来,并非基于合同项下义务。另一个内容为“附件是项目资料,请接收”。同时发送附件验收资料。 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实质性联系,被告未向原告表明过验收是否已进行,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未再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补充提交其他需要补充的验收资料等要求,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596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认为设备已于2020年12月全部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并稳定运行,也经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后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均拒绝验收。依据双方《技术协议》第6.3.1验收的条件中“系统试运行15日后,系统稳定,达到合同要求,在供方按合同提供完整的技术文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需方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协同最终用户答复并组织验收,否则供方可认为需方确认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通过验收,若因总包方输送等原因导致立体库不能验收,则在系统稳定运行三个月内先行验收立体库部分”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设备安装等已通过验收。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齐全,被告拒不配合提供。且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予以验收时,原告也不予配合,导致验收至今尚未完成。双方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6.3条对本案所涉的货款支付明确约定为“买方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安装、联合调试完成并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96万元”。付款时间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目前尚未完成验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及调试合同书》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6.3条对本案所涉的596万元货款支付约定的条件为“买方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安装、联合调试完成并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96万元”。而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案涉设备从原告申请验收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即使从被告为验收需要发联系函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至今也已近一年,在这么长时间内均无法显示案涉设备是否已通过了验收。故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未能出现验收结果的责任在哪一方,如在原告方,条件未成就,如在被告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关于被告提出未验收的原因系原告的设备未提供完备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2020年12月22日,安装完工交接单由**和**签字确认。**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否认**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2020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也通过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交接清单中的附件,并明确附件是完工资料要求接收并签字**回给我司。2020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又通过邮箱向**发送了上述5个附件,**已明确收到。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认定**和***是被告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退一步讲,如果**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无权处理被告单位事项,他也不会接收上述资料,更不会与原告方进行安装完工交接并在安装完工交接单中签字确认。从交接单上**所写的“安装已完工,附件①、②、④条有欠缺,等待补充完成”的内容看,要求补充的也仅是书面资料,不是设备材料。再退一步讲,即使前面有部分设备是否缺失看不出来,从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邮件“关于北京悦康项目我司的应付款排款计划如下:从2021年8月开始至2021年12月底付清。详细应付款计划:8月10%,9月15%,10月20%,11月25%,12月30%。关于立库在运行中,出现的所有售后问题,需及时处理”的内容看,立库已在运行,需要原告及时处理的也仅是售后问题,相关的设备材料也就不存在缺失的情形。 另外,原告方在2020年10月和2021年1月向被告方表示要求安排时间组织验收未成后,两位工作人员**和**又于2021年6月9日和6月11日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验收申请函,被告一直未有回应,期间被告也没有明确向原告提出尚缺少部分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的相应通知。202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因北京悦康项目要开展验收工作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联系函一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提供(强电、弱电、竣工图、流程图、设备设施清单、验收报告、合格证)相应资料及专员对接本次验收事宜。该联系函中也未明确有部分设备要求补充完备,只是要求提交相应验收资料。故被告关于至今原告尚未提供齐全设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验收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方在2021年6月9日明确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函前,已两次通过邮件表示要求被告安排时间验收,被告一直未有回应。反而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收到原告工作人员邮寄给被告工作人员***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后,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邮件,对案涉项目的应付款项作了详细的付款计划,并明确立库在运行中出现的所有售后问题,需原告及时处理。该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表明被告实际已认可验收。再者,即使当时验收条件还不成就,立库的整体工程尚未完成。但结合202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联系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北京悦康项目,现已开展验收工作。***在三日内,按照我司要求提供(强电、弱电、竣工图、流程图、设备设施清单、验收报告、合格证)相应资料及专员对接本次验收事宜。如贵司不予以配合,我公司将请第三方机构另行组织相关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货款中扣除,请予以配合”的内容看,此时工程应已整体完工,已进入验收环节,在原告工作人员**于两天后的10月11日提交相应资料后至今,被告方也未再明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应资料,故可以推定原告最迟已在2021年10月11日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应的验收所需资料。此后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或故意不组织验收,故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的责任在被告方,从原告最后提交相应验收资料起应视为验收条件成就。依据双方《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第6项用户培训和验收第6.3.1验收的条件中“系统试运行15日后,系统稳定,达到合同要求,在供方按合同提供完整的技术文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需方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协同最终用户答复并组织验收。否则供方可认为需方确认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通过验收。若因总包方输送等原因导致立体库不能验收,则在系统稳定运行三个月内先行验收立体库部分”的规定,可视为被告已认可自动化仓储物流系统通过验收,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基准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技术协议》关于验收的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2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7%的1.3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2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59元,由原告江苏六维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