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2民初3774号
原告广西华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贵州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吉林玲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司员工。
被告三萨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江苏六某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华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某公司)、吉林玲某轮胎有限公司(简称玲某公司)、萨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萨某公司)、江苏六某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32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5,430.00元(逾期支付利息以172,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从2023年7月14日暂计至202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清偿完毕安装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停工损失64,800.00元(300.00元/人/天x18天x12人)。以上暂共计242,5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华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项目立体库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立体仓库货架及附件等委托乙方安装,相关的设备、安装材料、附件等由甲方提供并运到安装现场;合同总价为652,050.00元;施工地点为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合同第七条约定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进场费用由甲方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完成总工程量50%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6.因为甲方未按照进度支付给乙方造成影响乙方工人停工,生活费由甲方按照每人300.00元一天支付给乙方工人……。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如中途因甲方造成3天以上的停工,第4天开始计算甲方补贴乙方工人按300.00元一天生活费用支付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所载明的吉林长春轮胎厂立体仓库货架及附件项目实际由建设方被告二进行发包给被告三承包建设,被告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再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其中一条巷道(共三条巷道)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为工人购买保险并根据被告的指示进场安装。202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四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原告所负责安装的巷道(s337-3)完成进度为57.1%。2023年6月10日,因缺乏安装材料现场停止施工,2023年7月1日确认无材料进行安装后原告听从被告现场指示撤离现场。截至2023年7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60,820.0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150,000.00元。原告2023年7月4日向被告一发送催告付款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一于2023年7月7日签收,签收后也未能及时付清进度款也未能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根据律师函载明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然成就,原告与被告一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7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安装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违约后经原告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支付进度款,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有进度的安装款项,经被告一及被告四现场核算原告的进度为57.1%,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安装款项为372,32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0元,尚有172,320.0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原告作为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依法也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发包人、各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停工约定,被告一还应当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协商不成,遂起本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玲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追要工程欠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不知晓该公司。本案中,追诉答辩人为被告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答辩人吉林玲某立体库项目,2021年6月份,答辩人与萨某公司签订了《购货基本合同》《购货合同》《技术协议》。购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由萨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并达到正常运行。关于立体库合同运行相关事宜答辩人直接与萨某公司对接联系。根本不知道涉案的其他被告。萨某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合同进行了转包。《购货基本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部分和全部转让本合同或具体合同。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起诉答辩人追要工程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萨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三不存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三与被告四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安装由被告四负责,并没约定被告四可分包给被告一,被告四分包给被告一的事项没有经过我司的书面同意。所以,被告三与原告没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明某公司、被告六某公司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明某公司(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项目立体库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立体仓库货架及附件,天地轨、集电轨及附件、巷道围网设施/跨梁/刚平台及附件、库位标牌等委托方安装相关的设备、构件、标准件及附件和辅助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并且运到现场。乙方同意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安装、调整任务。工期90天,总价约652,050.00元,施工地点长春。合同第四条施工内容约定:1.现场拆箱、搬运到施工区域(韩货架、天地轨、地面围网及附件、钢平台及附件等);2.安装货架及货架的相关附件(含货架片、连续横梁、水平拉杆、背垂直)。合同第七条约定:总工程付款方式:1.进场费用由甲方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完成总工程量50%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完成总工程量80%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完成总工程量100%由甲方7天内验收完成后,剩余合同总价的35%由甲方在15天支付给乙方;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无质量、故障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6.因甲方未按照进度支付款给乙方造成影响乙方工人停工,生活费用由甲方按照每人300.00元一天支付给工人。
2023年3月10日,华某公司为公司12名员工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10日0时-2023年9月9日23时59分59秒。
华某公司提供其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与微信昵称***20**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向***发送文字“下午到现场确认,做了多少”,田某回复“我明天到,出来了,我喊他们在现场的去”。华某公司陈述称***系明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华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现场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记载:S337-3柱片安装完成57.1%,天轨、地轨完成57%,垫梁层板完成51%,天轨未焊接,组装柱片132片(打水钻384个)。该核算单下方有“***”及“江苏六某***”签字,时间为2023年6月7日。
2023年6月15日,***与***签字的核算单记载:S337-3,柱片安装完成21排20单元20×11(注18单元线画完);垫梁安装完成18×11排,层板安装18×11;天轨安装完成7×3(天轨未焊),地针安装完成7×3;组装柱片①48片②44片③63片;底板2×4×11。剩余底板,轨道孔初步打完。
明某公司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18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28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华某公司分别转账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共计200,000.00元,除最后一笔的转账附言为安装费外,其与均为工程款。
2023年7月4日,华某公司向明某公司邮寄《律师函》,明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签收。该律师函记载:“根据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项目立体库安装承包合同》、2023年6月7日你方出具的工程进度情况、银行转账回单及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你方与华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你方同意将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立体仓库货架及附件等委托华某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合同总价652,050.00元……2023年6月7日,你方负责人***出具现场工程进度情况确认华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度为57.1%。通过银行转账回单显示你方至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你方尚有11万元进度款至今未能支付……。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华某公司未能达成付款协议,华某公司在此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向你方发出解除的通知,解除的通知以你方收到本函之日起第八日生效”。华某公司主张,结合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截至明某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
华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明》原件一张。该证明上记载:吉林春城玲某轮胎厂立体仓库货架及附件等安装工程于2023年6月10日因没有施工材料停工,安装人员停工后一直在现场等待至2023年7月1日后确认不能恢复安装而离场。证明人处手写“***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同时,华某公司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若干,主张在停工期间向工人发放工资。华某公司就此主张因案涉项目停工,其公司12名员工存在18天的停工损失共计64,800.00元。
2021年3月22日,玲某公司(买方)与萨某公司(卖方)签订《购货基本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ZSC-2021-0322。合同约定:1.1本合同未甲乙双方之间购销业务的基本合同,对基本条款进行约定。1.3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程序达成具体合同。具体合同应载明本合同编号。2.1具体合同指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下达的购货合同(附件1),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名。
合同附件1:购货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半钢胎胚自动输送(一期、二期、三期),规格型号:SF-PG900,数量1套。合同履行地:买方工厂内。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卖方负责设备的运输,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卖方承担。货款结算:预付款20%,发货前付款40%,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二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个月开始交货,12个月完成安装、调试。卖方负责将设备交付到买方工厂。到期如不能交货,每拖延一天需支付给买方合同标的额1%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名。
2022年7月19日,萨某公司(买方)与六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HLLTBRLKP1/20220719。合同约定:卖方同意销售给买方、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买用于吉林玲某轮胎全钢成品立库一期项目SF-T08-LL-CN/JL-21/1-1货架,重量2,038.7吨,单价11,194.2439元,总价22,821,705.00元。以上合同价格包含乙方的设计、制作、包装、运输、装卸、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该合同尾部有双方公司盖章。
另查明:1.玲某公司与萨某公司均认可***系萨某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萨某公司认可***系六某公司案涉项目对接人。
本院认为:一、《吉林长春玲某轮胎厂项目立体库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明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核算单,本院对于华某公司主张的已完成案涉工程57.1%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总价为652,050.00元,华某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为372,320.55元。明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0元,现华某公司主张172,32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明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华某公司主张明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某公司应给付华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以172,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华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华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6.00元,原告广西华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2.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贵州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