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184号
上诉人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与被上诉人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源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船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月,被上诉人利峰源通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猛、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重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形式,上诉人用传真机将合同文本发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审查认可加盖合同章后用传真机向上诉人发送合同盖章的传真件,上诉人认可加盖合同章生效。依据双方签订的方式,合同条款第十条特别约定“传真件与邮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文本上有传真机号码为证明被上诉人用传真机发送给上诉人本案合同文本,双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六份是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书未认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实,显见是为不当得利的恶意之诉,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示延期付款协议书(原件)12份证据有效,并为判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出示延期付款协议书12份证据,不符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合同变更及解除”变更方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书面通知书。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条款第十条规定,“延期付款协议书”上没有我方公章,不是代表人签字,且是恶意变造虚假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12份延期付款协议书证据,依据延期付款协议书判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是适用法律不当。
利峰源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延期付款协议中有上诉人员工签字,并且该延期付款协议中的具体的金额、数量、明细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中的相关明细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延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
利峰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船重工立即归还其货款518377.75元并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2.诉讼费用由中船重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利峰源通出示欠款对账单一份,主张中船重工欠利峰源通货款518377.75元。中船重工质证意见为,对欠款对账单无异议;2、利峰源通出示延期付款协议书(原件)12份,主张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协议书中做出约定(逾期每月按协议货款金额的5%付违约金)。中船重工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延期付款协议书上没有我方公章,是个人签字,且不知道是否为我公司员工,而且我方与利峰源通的欠款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违约金;3、中船重工出示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复印件)、对账单一份(复印件),主张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在欠款对账单中未约定违约金事宜。利峰源通质证意见为,对欠款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中船重工出示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我方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利峰源通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18377.7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船重工作为债务人应向利峰源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峰源通依据延期付款协议书(原件)主张中船重工承担违约责任事宜,在中船重工仅出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抗辩双方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依据不充足、不充分,对中船重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船重工应向利峰源通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利峰源通主张以中船重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74096.64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18377.75元,并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355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518377.75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如何承担违约金双方产生争议,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2份延期付款协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2份延期付款协议系与上诉人所签,故对该12份延期付款协议不应采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船重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船重工提交的证据:需方为上诉人与供方为被上诉人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付款的任何责任。利峰源通质证意见:同一审的意见。6份购销合同中我方的印章是复印件,我们手里没有合同。
利峰源通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该发票上诉人处留的底联,发票每张中的明细、单价、各分项金额、总金额都与延期付款协议的明细一一对应。拟证实:延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中船重工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延期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延期付款给付5%的违约金。
利峰源通申请其员工王建文出庭作证,拟证实:延期付款协议签订情况。王建文陈述:货物是其给上诉人送的,送完后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盖章,上诉人财务人员叫向江明。延期付款协议在送完货后签的,对方三个人签字,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另,证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6份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船重工质证意见:证人在本案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是本案的诉争合同,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人对要证明延期付款协议的签订的事实和履行事实有细节记不清楚了,其该点的证明上应视为无效,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不能如实阐述事实可能。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的证人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故对该6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予以确认;对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延期付款协议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上的签字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或上述签字能够代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延期付款协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6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未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约定相应违约责任。2019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18377.75元,该对账单上并未提及违约金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10日开始计算。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18377.75元,并承担违约金74096.64元。为“上诉人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18377.7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1837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到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3557元,共计8419元,由上诉人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847元,被上诉人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上诉人河北利峰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