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3873号 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公司法务),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诉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控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审判员**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船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华晨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破产法之规判处原、被告终止解除ZQ3817碗型塞生机购销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改造ZQ3817碗型塞压机购销合同,价格:366,276元。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对设备设计,依据合同的第7条第2项第1款开具首付款的发票,金额366,276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于2019年6月20日被告采用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CE12缸体、缸盖设计方面发生重大变化,CE12相关的辅机先暂停履行合同。2020年1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据法院裁定撤回起诉,被告收到原告申报债权书未依法确认原告债权数额。被告至今2021年11月至今已近12个月,原告多次询问均未答复,更未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综上,请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判定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ZQ3817《缸体碗型塞压装机》购销合同。庭审期间,原告中船重工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将原告出具的首付款1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返还给原告。 被告华晨控股辩称,本案合同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除没有异议。另外,同意返还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中船重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ZQ3817碗型塞压机购销合同(2019年2月26日)、合同变更通知单、变更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华晨控股的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编号为ZQ3817碗型塞压机购销合同,产品价格为366,276元。原告中船重工依据合同的第7条第2项第1款约定开具首付款112,8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晨控股未依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20年1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晨控股破产重整,被告华晨控股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中船重工诉请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华晨控股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案涉合同,并同意将原告所开具的首付款112,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晨控股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未履行完毕,且华晨控股既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未提供担保,且在中船重工起诉解除涉案合同,华晨控股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且合意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首付款1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同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交付的预付款1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返还。 因本案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仅申请确认合同效力而并未涉及财产,故本院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为100元,该100元,由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余款6,694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