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第3875号 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3号开发区管委会5楼52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 重整管理人负责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和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破产法》之规定终止解除ZQ3796/3797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终止解除后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由原告提回。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ZQ3796/3797《缸体机器人清洗机》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117万预付款,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于2019年12月16日双方在我公司进行预验收。2019年12月26日原告将设备按被告要求运到指定地点,被告推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139741.40元,致使设备移交终验收停止,合同中止履行。2020年1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至今2021年10月至已近11个月。此间被告未依法确认原告债权数额,更未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依据调整后合同条款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合同条款,双方合同终止解除。ZQ3796/3797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后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提回。综上,请贵院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和案件事实,原、被告ZQ3796/3797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已经事实终止解除。请法院按原告所诉判处。 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根据《破产法》第第十八条自动解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设备返还,由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该设备属于债务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提回,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标的物为缸体和缸盖机器人中间清洗机ZQ3796、ZQ3797,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运输方式、到货时间、交货地点、费用负担。卖方负责于本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将买方所改造和购买的设备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即买方发动机工厂(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方法、规格、质量等向买方交付上述设备的同时还应向买方交付相关技术资料。2.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派遣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应于到货后1个月内完成。3.设备安装调试所需的全部工具及备件等由卖方解决,买方负责解决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气等能源,并给予卖方必要的协助。4.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指定人员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认可,以此作为买方付款依据。5.质保期6.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7.违约责任。2019年6月18日,双方因增值税税率变化(由16%变更为13%)而达成变更协议,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3,829,369.56元,结算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1,170,000.00元(含16%增值税);(2)产品预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报告,本合同所有产品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且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1,139,741.40元(含13%增值税);(3)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买方完成终验收且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含所有未结款项)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1,139,741.40元(含13%增值税);(4)合同质保金为379,913.76元(含13%增值税),自所有产品在买方安装,调试结束,经验收合格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如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卖方在质保期内无法解决,则买方有权直接扣除对应质保金;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买方有权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170,000元,被告技术人员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5日对订购设备进行了预验收,2019年12月2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亦未继续支付货款。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12月4日指定华晨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申报债权总额为3,766,816.41元(本金3,590,672.55元;利息138,241元;诉讼费28,78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单4,122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被告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债权给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缸体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合同变更通知单》、《设计会签、预验收备忘录》、《产品发运通知单》、《产品交接清单》、《安装调试、终验收催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申报邮单》、《债权申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缸体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缸体机器人清洗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被裁定重整引发的诉讼,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请求由被告返还设备。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保留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即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因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或大部分价款而不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于对调试验收属于当事人合同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案涉设备已属于被告重整范围内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不能基于合同解除进行返还,否则将损害重整企业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告有权基于合同解除标的物不能返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双方间买卖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并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享有设备取回权,并据此请求确认案涉设备不属于重整企业财产,请求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清洗机-066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36元,由原告中船重工双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