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财保1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曼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江山路3998号飞渡路2099号1幢3层。 解除保全申请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曼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沪0115财保1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曼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18,138.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11月1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曼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18,138.87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