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孝乡北路**(成华商贸物流城****楼)。
法定代表人:夏桂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万达中心**
负责人:王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昶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武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同昶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鄂01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保证金6万元已抵扣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通力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是保证金6万元是否已抵扣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抵扣申请,我方同意其中的6万元予以抵扣,不同意另一笔8万余元予以抵扣,6万元抵扣完才得出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抵扣完的金额对方也出具了还款承诺。综上,抵扣的事实是清楚的。
通力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56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同昶公司作为甲方,通力武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标保合同》,约定:由通力武汉分公司为同昶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召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维护保养费为400400元,按季度预付。合同签订后,通力武汉分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8年4月2日,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发出《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内容为:承诺欠付电梯维保费56569元,分2018年4月底、5月底两个月付清。通力武汉分公司以同昶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同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6万元的票据,主张以该款项抵扣本案中应给付通力武汉分公司的服务费56569元。通力武汉分公司随后提交2017年6月21日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出具《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内容为:我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交纳了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现我公司决定将该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以及摩尔城项目:L1-L8、L16-L17百分之五的设备定金共计84659.5元,合共计144659.5元,全部用于抵扣所欠贵司的电梯维保费。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143台电梯维保费用共计394267.00元,我公司已付250000.00元,下欠金额144267.00元。同时特向贵司说明我司未收到过由通力武汉分公司开具给我司的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情况,同时原收据作废,抵扣完后多余金额392.5元请支付给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力武汉分公司与同昶公司签订的标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力武汉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电梯的维保服务,同昶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但同昶公司在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出具《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后,仍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维保费,对通力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同昶公司要求抵扣款项的辩称意见,通力武汉分公司提交同昶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证明双方确认的欠款已经过抵扣,同昶公司认为抵扣未实际完成,因同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在2017年6月21日之后,从证据出具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载明的金额应当已抵扣了同昶公司主张的金额,对同昶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昶公司如有证据可依法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同昶公司认为,通力武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力武汉分公司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对同昶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同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武汉分公司电梯维保费用565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同昶公司负担(此款通力武汉分公司已垫付,由同昶机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通力武汉分公司)。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同昶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后文评述。另二审期间,同昶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十二份》,拟证明:通力武汉分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期限仅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通力武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完整性有待核实。且该证据由上诉人一直保管,其一审可以提交而未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其二审才提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通力武汉分公司维保人员在2016年10月20日直至2017年3月24日均有签字确认维修记录,恰好证明通力武汉分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但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认定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上有通力武汉分公司维修人员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维修记录签字确认,只是自2016年10月20日以后没有使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同昶公司的拟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通力武汉分公司依约提供维保服务直至合同期满。
本院认为,首先,通力武汉分公司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且本案中通力武汉分公司与同昶公司签订和履行《标保合同》,故通力武汉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同昶公司上诉称通力武汉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通力武汉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确认。同昶公司在合同履行和对账过程中均未向通力武汉分公司主张过对方违约,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力武汉分公司已依约维护、保养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同昶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函称截至该日同昶公司仍下欠通力武汉分公司144267元,同昶公司主张将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和设备定金84659.5元抵扣上述欠款。通力武汉分公司同意对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予以抵扣,不同意对设备定金予以抵扣。经抵扣上述6万元后,同昶公司仍差欠通力武汉分公司84267元。2018年4月2日,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出具《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函称截至该日同昶公司尚欠通力武汉分公司56569元。一审法院从两份函件的出具时间顺序来看,认为承诺函载明的欠付金额56569元应为已抵扣了同昶公司主张抵扣的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之后的欠付金额。同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6月21日后其向通力武汉分公司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4月2日承诺函中载明的欠付金额未经抵扣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故同昶公司上诉辩称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未经抵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昶公司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同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日升
审判员 林宏文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