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53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万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孝乡北路**(成华商贸物流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夏桂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武汉分公司)与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被告同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欠付维保服务费56569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4月底、5月底分2次付清欠款。因被告到期后未履行承诺,原告依据维保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56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标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维护保养费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电梯保养费56569元。
证据三、《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抵扣已完成。
被告同昶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要求以被告向原告的母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抵扣电梯维保服务费。
被告同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4206761201T4AGCBJDR,金额6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母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函件最终没有履行,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同昶公司作为甲方,通力武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标保合同》,约定:由通力武汉分公司为同昶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召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维护保养费为400400元,按季度预付。
合同签订后,通力武汉分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2018年4月2日,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发出《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内容为:承诺欠付电梯维保费56569元,分2018年4月底、5月底两个月付清。
现通力武汉分公司以同昶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同昶公司向本院提交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6万元的票据,主张以该款项抵扣本案中应给付通力武汉分公司的服务费56569元。
通力武汉分公司随后提交2017年6月21日同昶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出具《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内容为:我公司向通力武汉分公司交纳了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现我公司决定将该电梯安装保证金6万元以及摩尔城项目:L1-L8、L16-L17百分之五的设备定金共计84659.5元,合共计144659.5元,全部用于抵扣所欠贵司的电梯维保费。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143台电梯维保费用共计394267.00元,我公司已付250000.00元,下欠金额144267.00元。同时特向贵司说明我司未收到过由通力武汉分公司开具给我司的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情况,同时原收据作废,抵扣完后多余金额392.5元请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同昶公司签订的标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电梯的维保服务,被告同昶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同昶公司在向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出具《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后,仍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维保费,对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同昶公司要求抵扣款项的辩称意见,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提交同昶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电梯安装保证金收据及维保费抵扣说明函》,证明双方确认的欠款已经过抵扣,被告同昶公司认为抵扣未实际完成,因被告同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关于电梯维保费承诺函》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在2017年6月21日之后,从证据出具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承诺函载明的金额应当已抵扣了被告同昶公司主张的金额,对被告同昶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昶公司如有证据可依法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同昶公司认为,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对被告同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梯维保费用5656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金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