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麻城市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香榭花都*幢*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654889875。
法定代表人:项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商贸物流城商贸17路C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54502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城市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昶机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卿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前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不予否认,但合同到期后没有顺延,上诉人的业主委员会多次向上诉人投诉电梯维保服务,导致业主对缴纳物业管理费有抵触,上诉人决定更换单位,并于2016年7月8日、8月2日分别致函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双方重新协商结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做出了回复,并于2016年8月1日致函给上诉人。截止2016年8月1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费用209460元,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000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75460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费用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同昶机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到有红燊公司的存在。
同昶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卿园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共计274970元,并按欠费支付20﹪支付违约金;2、由卿园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卿园物业公司承接麻城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建的“闵达香榭花都”楼盘一、二、三期及铁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管理期间,同昶机电公司与卿园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0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卿园物业公司将“闵达香榭花都”一期十四台、二期十台、三期二十六台共计五十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事务交同昶机电公司管理。后同昶机电公司与卿园物业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10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细则》三份,就五十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及服务费用等事宜进行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期满自动顺延,维保服务费2300元/台/年,付款方式分为二次付清,即签合同之日付50﹪,合同执行完毕后七日之内一性付清。此外,卿园物业公司还将“***”小区的四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以2300元/台/年(同昶机电公司以每台每月190元的标准计算)的标准交由同昶机电公司。依合同约定卿园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维修、保养服务用为:闵达小区一期电梯十四台,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维修服务费用322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维修服务费用32200元;闵达一、二、三、期电梯50台,从合同签订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维修服务费用115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维修服务费用90250元;***小区电梯四台,从合同签订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期七个月的维修服务费用6520元。同昶机电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卿园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卿园物业公司应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76170元和由同昶机电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13880元;电梯配件费用9660元。三项合计,卿园物业公司应向同昶机电公司支付29971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给付电梯维修、保费费用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述欠款除卿园物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项维于2016年8月23日向同昶机电公司支付了34000元外,剩余下欠款项26571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同昶机电公司与卿园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昶机电公司依合同约履行了义务,卿园物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对同昶机电公司要求卿园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所欠费用中应扣减卿园物业公司现任法定代代表人项维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的34000元,对同昶机电公司认为双方还有其他费用未结清不予扣减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同昶机电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20%的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麻城市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657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湖北同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卿园物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维护保养合同、红燊公司的维修保养记录、红燊公司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将“闽达香榭花都”52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交给了红燊公司(时间是2016年8月1号至2017年7月31号)、红燊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5万元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支付2016年8月1日之后的费用给被上诉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维保记录只有2016年8月、9月份且维保记录单上的编号相同,而红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没有相对应的支付记录和发票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昶机电公司与卿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庭审时,卿园物业公司对同昶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32份”,证明目的是同昶机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定期完成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经卿园物业公司的经理龚军确认,且电梯使用标志上记载2016年4月2日检验电梯时的维保单位是同昶公司、下次检验日期是2017年4月,虽然卿园公司上诉提出同昶公司在2016年8月1日之后没有履行维保服务,但根据前述规定,卿园公司对其反悔的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卿园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麻城市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张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