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区**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河西路富强村五区14号。
经营者:***,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水勘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6-1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实习),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清河区**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淮安市水勘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勘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的判决责任主体为**服务部,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前,上诉人**服务部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剥夺了上诉人**服务部到庭参加庭审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纪某,4到庭证明;被上诉人***工作马虎,自己将吊扣胡乱扣上,导致吊扣滑落后随意的跳往地面,致根骨受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是普通农民,在城市既无稳定收入,也没有长期居住,其损失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上诉人水勘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服务部在施工中仅承接装卸和运输工作,且装卸设备及人员均由其自己组织,上诉人水勘院对其自行组织的人员受伤不承担连带责任。压桩工程有一整套的工序要求,施工中需要使用压桩机、配重块等设备,上诉人**服务部在施工现场仅负责吊运配重块和运输工作,而其经营范围为:吊装服务、搬运服务。因此上诉人**服务部从事的业务均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服务部所从事的业务在其经营范围内,不涉及资质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压桩的过程,都是水勘院自行施工,一审认定分包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水勘院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水勘院是将压桩、吊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服务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服务部针对上诉人水勘院的上诉辩称,吊桩工程是检测工程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水勘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服务部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服务部的上诉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服务部参与诉讼,且该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审被告***委托有代理人参加庭审。二、一审已经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由上诉人**服务部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的。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已经不再区分,并且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请求驳回上诉人**服务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水勘院针对上诉人**服务部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服务部的流程操作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标准问题,由法院裁判。吊桩并非压桩工作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服务部赔偿各项损失185367.57元;2、判令原审被告水勘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原审原告在天一名都工地受伤,入院治疗36天,原审原告本人花医疗费6985.57元,原审被告**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护理费2860元。经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40日、120日、90日。
审理中,水勘院陈述,该公司将天一名都压桩工作发包给了**服务部。***认可这一事实。
审理中,***陈述,**服务部没有压桩资质,水勘院陈述,**服务部没有施工资质,但压桩不需要资质,**服务部经营范围有压桩施工。
审理中,***申请证人纪某,4到庭作证,纪某,4陈述,本人是与***一起做事的,本人为***开吊车,***负责挂配重块,当时原审原告把吊车吊钩挂滑了,怕钩子打到他,就从桩基上跳下来,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后来看到脚下有水泥块垫到了脚后跟。***跳下来的地方大概有一米八左右。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但是记不清了。***戴了安全帽,到现场施工戴安全帽也就可以了,其从事的挂钩不需要培训,挂好钩子之后,说能起,驾驶员吊起就好了。
***陈述,本人挂的挂钩就是证人开的吊车挂钩,本人跌落的地方有两米多一点。当时本人采取了安全措施,即戴了安全帽。当时本人向证人发出了吊起配重块的指令了。
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5元/天=162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240天*130元/天=312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0.1=94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被告***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垫付了费用;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无需加强营养;对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应当减去垫付的2860元;对误工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偏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水勘院同意***的意见,因为***是赔偿主体。
审理中,经询问,原审原告陈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病历、户口簿、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审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水勘院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在(2017)苏0891民初1599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认可原审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同时陈述“对于本案的案由究竟使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还是人身损害,由法庭审查,但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还陈述,“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时所承揽的业务是在其经营范围内,而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正如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样,原审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原审原告想象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水勘院将天一名都压桩工作发包给**服务部,原审原告在天一名都从事压桩工作,**服务部的经营者***认为原审原告与**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应认定原审原告受雇于**服务部,其在天一名都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苏0891民初1599号案件中陈述,“对于本案的案由究竟使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还是人身损害,由法庭审查,但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所发生事故时所承揽的业务是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揽的业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正如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样,原审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原审原告想象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应认定***陈述的“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的“第三人”指的是**服务部,而非***本人,故原审原告陈述的***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9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原告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结合原审原告住院时间,法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05.57元,**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2033.16元。因***所从事的工作无需培训,其也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只是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服务部承担80%责任,应赔偿137626.5元,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护理费2860元,还应再赔偿117538.9元。因水勘院将压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服务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538.9元;二、原审被告水勘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43元,由原审被告**服务部、水勘院负担42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水勘院提供一套《试桩检测方案》,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压桩的检测工作由其自行完成,没有分包给上诉人**服务部。上诉人**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是以上诉人水勘院签订合同,上诉人**服务部没有资质,但检测方案中载明的人员的社保费用都是上诉人**服务部缴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水勘院将压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服务部,并确定上诉人水勘院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服务部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标准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勘院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可其将本案诉争的压桩工作发包给上诉人**服务部,并陈述上诉人**服务部没有施工资质。庭审中,上诉人水勘院虽主张上诉人**服务部进行该项施工不需要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水勘院将压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服务部,并确定上诉人水勘院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水勘院主张上诉人**服务部在施工中仅负责吊运配重块和运输工作,具有相应的吊装资质,并提供一套《试桩检测方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勘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将本案诉争的压桩工作发包给上诉人**服务部,并陈述上诉人**服务部没有施工资质。现在二审其变更陈述,并将吊装工作从压桩工程中割裂出来,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服务部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服务部提供与被上诉人***一起工作的现场吊车司机出庭证明,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长期受雇于上诉人**服务部,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而上诉人**服务部又提供不出证据与证人陈述相印证,依法应由上诉人**服务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服务部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次压桩工作中受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法院据此将被上诉人***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服务部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服务部主张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未通知其到庭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前依法通知上诉人**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当庭确定第二次庭审时间,而本案原审被告***也就是上诉人**服务部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要求***到庭的通知。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程序并不违法。现上诉人**服务部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服务部、水勘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服务部负担2651元,由上诉人水勘院负担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