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现住前郭县。
被告:吉林省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前郭县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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