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前郭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前郭县医院内污水处理设施,随后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吉林省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前郭县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并未送达成功。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无法提供准确的公司信息,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无具体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