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名购广场A-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一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07民终31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2022年4月28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爱一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白伟、被上诉人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中涉及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改判该项费用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对梯级清理工作进行清除,无权要求进行给付。一、梯级清理工作由其他公司实施清理,非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开荒清洁服务合同、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史某、赵某等证据,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此项工作是由另一公司组织人员实施完成。二、被上诉人对所提交梯级清理证据不真实。1.徐忠强微信的内容中未区分梯级安装、清理两项工作,微信中更未确认电梯清理费用存在。另,此项工作非是由徐忠强具体负责,故徐忠强作的说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电梯清理工作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梯级清理的过程证据,无法印证此项工作真实存在。3.合同确认单是双方签订前报价单,该报价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工作实施完毕后验收确认单。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工作中存在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排除此项工作也存在欺诈故意。补充:针对本次上诉人预提交的新证据,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扶梯梯级清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洛克公司辩称,扶梯梯级清理是我公司干的,2017年12月9日,我公司总经理张忠宛发给上诉人经理徐忠强的微信中提到:扶梯梯级清理工作已经完成,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的确认单,是对扶梯梯级清理合同履行完毕的验收确认证明,结合已经提交的所有合同,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就是对工程完工验收之后验收合格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
洛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及电梯配件合同书中(五方对讲)的费用10237元,以上合计53183.3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及违约金,利息是以4294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4.35%),数额为7472.66元,利息只主张至2022年2月1日止;违约金以10,2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以上违约金与利息合计10543.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52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明确为部件更换确认单中约定的金额25686.34元与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金额17347元相加共计43033.34元,原告只主张42946.34元,余额87元自愿放弃;原告将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部件更换确认单》(五方对讲),价款金额(含税)为12,624.3元,上述确认单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1月18日,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爱一方公司签订《电梯配件合同书》(五方对讲),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主机、分机、分机天线电源、主机天线电源、轿厢通话器,合同总金额(含税)合计12624.3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的50%,并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并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本合同所报价格需开具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若原告无故延误交货或者被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的3%o/日承担违约责任等。2018年3月5日,因被告爱一方公司安装的实际情况需要退回部分货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上述合同的总金额(含税)调整为10237.5元,双方为此签订《关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配件合同收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载有内容为“五方对讲”的发票10237.5元(含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就电梯使用方面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此项服务费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小区电梯年检费用),定检费用报价(含税)总计17347元;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一次性付款;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载有内容为“电梯检验费”的发票,金额为17173.5元(含税)。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部件更换确认单》,价款金额(含税)分别为3863.34元、994.5元和1228.5元,上述确认单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和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其中,上述确认单中价款金额为3863.34元开具的发票金额显示为3802.5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部件更换确认单》,其中两份确认单载明梯级安装费8400元(不含税),确认单上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和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另一份确认单载明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不含税),此份确认单上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在签订上述载有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的确认单之前的201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忠强联系对其从事的扶梯清理工作进行确认,2018年11月6日,原告又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徐忠强对上述确认单上所载内容扶梯梯级清理工作进行确认,其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扶梯梯级清理工作及产生相关费用。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爱一方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合同书》、《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部件更换、电梯检验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的以发票金额为准的意见,因被告未实际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梯年检费用17347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的《部件更换确认单》,价款金额(含税)分别为3863.34元、994.5元和1228.5元以及2017年1月5日,内容为梯级安装费8400元的《部件更换确认单》,均有被告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对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的《部件更换确认单》无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确认单上的价款总计1448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的诉求,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部件更换确认单》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9日及2018年11月6日微信记录以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部件更换确认单》上所载的扶梯梯级清理工作,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被告辩称的梯级安装费、清理费不认可,并非原告实施的该工作,该事实并未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费用金额合计为43033.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42946.3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费用金额合计为42943.34元,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部件更换确认单》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即2021年7月22日至原告诉求中主张的2022年2月1日止。现原告主张以上述电梯配件费用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五方对讲)价款10237元及以102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交的《电梯配件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配件(五方对讲)价款10,237元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即应付款的3%o/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并未超过上述约定。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和利息发生竞合,只能选择其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52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保全费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费用合计42,946.34元及以42,94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五方对讲)10237元及违约金3071.1元;三、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52元;四、驳回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
1、证人赵某出庭陈述事实。赵某称,上诉人的电梯是我组织人做的,当时我和上诉人签订了爱一方开荒保洁合同,包括电梯清理。合同甲方是爱一方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是蜘蛛人高空清理有限公司,当时是2017年的8、9月份签订的合同。爱一方一直拖欠我们工钱,合同具体哪天签的我记不清了,合同内容就是日常保洁维护和开荒清理(开荒是装修后第一次打扫卫生),我给上诉人干的活就是开荒清理。当时项目经理是王龙,带着6、7个女工去打扫电梯。电梯维保公司把电梯拆了,无法确定具体人员,我们只是进行清扫并且提供清洗用品。清理用了六个晚上,因为是晚上九点以后工作到早上六点。电梯清理之前,电梯需要拆卸。我干活时,电梯是一节一节的已经拆卸完的。9点以后我带着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当时是有2个负责拆解电梯的工作人员,拆一节我清洗一节,清洗之后再安装上。我只有电梯清理工作,没有其他项目。当时是先干的活后签订的合同,开荒不包含深度清洁,当时我和徐忠强沟通,徐忠强让我先清理,后补手续。做电梯清洗的过程中,没用过润滑油。我方只是做清洁,具体电梯内部的清理我方不负责,油泥清理等专项工作我没有做,也做不了。当时电梯清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是与徐忠强进行沟通,徐忠强是当时电梯清理过程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洛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梯级清理属于专业电梯保养业务,梯级清理需要专业人员进入梯级清除杂物,非专业人员没有资格进行梯级清理。梯级清理中,油泥清理、加油润滑等专业操作及专业材料,开荒公司没有相关的工具和材料进行,蜘蛛人公司所谓的清洗只是完成了我方梯级清理之后对梯级的清洁工作。我公司和蜘蛛人公司干的不是一个活。
2、上诉人爱一方公司提供徐忠强的证实材料。证明扶梯是被上诉人安装的,但是扶梯清理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洛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此证据为延迟提供的证据,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徐忠强本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徐忠强本次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张忠宛与徐忠强的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内容有偏差,应以聊天记录的事实为准。
经本院审查,赵某出庭陈述的事实清楚,具有客观性。从而证明了其所从事的卫生清理工作与梯级清理保养工作不属于同一性质的工作,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徐忠强出具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洛克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爱一方公司的电梯进行了梯级清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部件更换确认单》上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同时有微信记录与照片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该项工作。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赵某陈述恰恰证明了梯级清理养护工作不是由他完成,其只完成了电梯的卫生清理工作。同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确认单中,亦有其他确认单上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扶梯梯级清理工作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昭懿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