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11民初22号
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5184745K。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名购广场A-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7MA0P5MFA46。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一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被告爱一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07民终31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7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告爱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及电梯配件合同书中(五方对讲)的费用10,237元,以上合计53,183.3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及违约金,利息是以42,94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4.35%),数额为7,472.66元,利息只主张至2022年2月1日止;违约金以10,2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以上违约金与利息合计10,543.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52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明确为部件更换确认单中约定的金额25,686.34元与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金额17,347元相加共计43,033.34元,原告只主张42,946.34元,余额87元自愿放弃;原告将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电梯配件合同与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和电梯技术咨询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准时为被告提供所需电梯配件和技术服务。但直到诉讼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配件款与服务费53,183.34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爱一方公司辩称,第一,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应该以发票金额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不一致,也应以发票为准。第二,(2021)辽07民终105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违约金没有保护被告,伪造了管理人的签字,导致有些金额没有实际发生。第三,2018年1月5日的梯级安装费、清理费不认可,被告是2017年11月30日开业,商场在开业之前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清理工作,该事实并未发生。第四,微信截图不予认可。在该时间段被告管理人员徐忠强不在锦州,所有的定期部件更换不应该是徐忠强确认,虽然是总经理,但是不是其职责范围内,也没有找过我们商场其他在职人员验收,对方是否是徐忠强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截图的内容对于工作事项没有确认,关于证据中的内容是否完整无法核实,对于工程是否实施不应以徐忠强自认为准,如该工程存在应当以工程确认单为准。原告没有照片留痕确认,徐忠强并非该项工作实际负责人,没有原件。第五,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拍摄的时间,如果原告每一项的工作都有照片留痕,对应的每一个配件更换都有类似的照片进行确认,现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电梯清理并非原告实施,故原告无法对该项进行主张。第五,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利率依据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年利率3.7%。第六,违约金在第一次诉求中并未提及,应视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部分给予放弃,对诉求做出了处分的表示,不应当在此主张违约金。第七,违约金和利息发生竞合,如存在应当说两者之间仅能选择一个主张。第八,诉讼费和保全费。保全费的发票不认可,没有关联性,有部分属于原告重复起诉,因原、被告有关的诉求曾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及裁决中有所体现,故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
原告洛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电梯配件合同1份、关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配件合同收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5日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237.5元)、2018年1月17日的部件更换确认单1份、(2021)辽07民终105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份、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1份、2018年12月26日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7,173.5元)。证明电梯费用年检费17,347元未给付,被告2018年11月20日给付的17,347元是对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扶梯维保工程合同维保费用的给付,因此不能认定为是给付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费用,有生效判决证实。电梯配件合同、关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配件合同收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5日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237.5元)证明了双方签订了电梯配件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
2.孟华明签订的部件更换确认单4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金额为1,228.5元;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金额为994.5元;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金额为3,863.34元;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金额为8,400元)、加盖公司公章的部件更换确认单5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时间为2018年1月5日,金额8,400元;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金额为1,228.5元;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金额为994.5元;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金额为3,863.34元;辽宁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02.5元;时间为2018年1月5日,金额11,2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签订的合同订立了电梯配件、配件光幕、外呼面板、负一层按钮、配件梯级迅达9300AE、梯级安装费用、梯级清理费检验费用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确认合同;
3.徐忠强的微信截图4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合同要求对扶梯进行了清理并且已经经过被告方的验收确认。
4.保全费的发票552元。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
被告爱一方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锦州爱一方开荒清洁服务合同1份、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38,500元)、证人史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电梯清洁所发生的工程由锦州蜘蛛人高空清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被告依据该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了包含电梯清洗的费用,足以反驳原告对其主张的清洗费用11,200元,并非是原告公司进行实施,无权要求被告给付;
2.证人赵某的证实材料及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证人系蜘蛛人清洁公司及锦州市惠而佳公司的管理人员,2017年9月由该公司负责进行清洗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孟华明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金额为8,400元的部件更换确认单、加盖公司公章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1月5日(金额8,400元),2017年11月7日(金额3,863.34元),2018年1月5日(金额11,200元)以上部件更换确认单、辽宁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02.5元以及证据4,以上证据之间以及与无异议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21)辽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逾期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史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其证言与被告提交的锦州爱一方开荒清洁服务合同及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无法相互佐证,证人赵某未出庭且其证实材料与出庭证人史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冲突,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部件更换确认单》(五方对讲),价款金额(含税)为12,624.3元,上述确认单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1月18日,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爱一方公司签订《电梯配件合同书》(五方对讲),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主机、分机、分机天线电源、主机天线电源、轿厢通话器,合同总金额(含税)合计12,624.3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的50%,并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并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本合同所报价格需开具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若原告无故延误交货或者被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的3‰/日承担违约责任等。2018年3月5日,因被告爱一方公司安装的实际情况需要退回部分货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上述合同的总金额(含税)调整为10,237.5元,双方为此签订《关于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配件合同收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载有内容为“五方对讲”的发票10,237.5元(含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就电梯使用方面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此项服务费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小区电梯年检费用),定检费用报价(含税)总计17,347元;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一次性付款;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载有内容为“电梯检验费”的发票,金额为17,173.5元(含税)。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部件更换确认单》,价款金额(含税)分别为3,863.34元、994.5元和1,228.5元,上述确认单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和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其中,上述确认单中价款金额为3,863.34元开具的发票金额显示为3,802.5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部件更换确认单》,其中两份确认单载明梯级安装费8,400元(不含税),确认单上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和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另一份确认单载明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不含税),此份确认单上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在签订上述载有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的确认单之前的201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忠强联系对其从事的扶梯清理工作进行确认,2018年11月6日,原告又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徐忠强对上述确认单上所载内容扶梯梯级清理工作进行确认,其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扶梯梯级清理工作及产生相关费用。
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爱一方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合同书》、《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部件更换、电梯检验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的以发票金额为准的意见,因被告未实际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电梯配件费用42,946.34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梯年检费用17,347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的《部件更换确认单》,价款金额(含税)分别为3,863.34元、994.5元和1,228.5元以及2017年1月5日,内容为梯级安装费8,400元的《部件更换确认单》,均有被告经理孟华明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对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的《部件更换确认单》无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确认单上的价款总计14,48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梯梯级清理费11,200元的诉求,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部件更换确认单》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9日及2018年11月6日微信记录以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部件更换确认单》上所载的扶梯梯级清理工作,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被告辩称的梯级安装费、清理费不认可,并非原告实施的该工作,该事实并未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费用金额合计为43,033.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42,946.3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费用金额合计为42,943.34元,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部件更换确认单》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即2021年7月22日至原告诉求中主张的2022年2月1日止。现原告主张以上述电梯配件费用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五方对讲)价款10,237元及以10,23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交的《电梯配件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配件(五方对讲)价款10,237元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即应付款的3‰/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支付违约金3,071.1元并未超过上述约定。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和利息发生竞合,只能选择其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52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保全费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费用合计42,946.34元及以42,94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五方对讲)10,237元及违约金3,071.1元;
三、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52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锦州市爱一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堃
人民陪审员 刘 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