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号。
法定代表人:齐东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已签订的三份合同,总计金额519000元,并且已全部完工。一审法院未将9000元的井道整改合同计算在内。二、2020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价款15390元的人民银行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已经完成验收,此款项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人民银行给付给洛克公司。三、大理石改造工程合同,洛克公司已经完成,并且应人民银行方要求,增加不锈钢小门套口,致使多增加工程款23000元。此事实已经得到人民银行负责人李野的书面认同。四、2020年10月22日和12月21日更换的配件,不在合同约定的免费配件更换范围。配件在更换之前得到了人民银行的认可,人民银行也将配件款主动打入洛克公司账户,洛克公司为人民银行开具了契税发票,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付费配件认定为免费配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我行与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签署电梯改造工程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工程总计款为51万元。2017年11、12月份,我行分别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94700元。我行于2018年3月28日与洛克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工程改造补充协议,电梯免保期由一年变成了三年,洛克公司对我行出具了工程结算,金额为15300元,同时洛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私自将钢带用钢丝绳替代,双方约定补偿我行2660元,尚未支付。洛克公司在质保期间未尽到维保责任,电梯出现故障不能及时处理,打电话无人接听,找不到人,配件收费(这应属于免保范围内,不交不给维修,我行无奈支付配件费为1948元),因此未给洛克公司结算尾款,综上,我行除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5300元外,其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应扣除补偿款及配件收费后,我行愿意承担未给付金额10692元。
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的质保金、电梯井道整改费和一层大理石工程补差款、机房大白、机房护栏、小门套口以及黑金沙过门石费用共计6135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此为基数,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一部分以质保金15300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后24个月开始计算,计算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利息,金额1041.67元。另一部分以人民银行未付给洛克公司欠款46052元为基数,计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日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利息,利息金额7095.8元,共计8137.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双方对电梯买卖、安装,施工现场旧理石拆除、新理石采购安装或旧理石的拆除、修复等均约定了由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大理石改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12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二份《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对电梯井道整改项目,增加工程款9000元,另一份补充协议为“1.乙方两台电梯的免保期从一年增加到三年;2.按(附件一)核算出的差价做出折价补偿;3.质保金在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满24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辽宁洛克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工程款4482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辽宁洛克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工程款4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确已收到该部分电梯改造工程款总计494700元。2019年8月,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对案涉两部电梯检验合格。2020年4月1日,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出具《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中记载第4项工程人造黑金沙理石门套13600元、第5项人造黑金沙过门石2720元、第6项大理石改造工程12000,未完成,减项。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该决算单上显示第7项天然黑金沙过门石4392元,已完成,增项。第8项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14928元,待完成,增项。第7、8项小计19320元。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给付配件款268元,于2020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配件款1680元,共计1948元。2021年5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与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期交接单,内容为“维保合同于2021年5月7日已到期,维保工作已完毕。特此交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未将案涉工程质保金15300元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5390元,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对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项工程款15390元给付锦州市展艺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签订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完成案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工程,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已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应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造价款为51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4700元,工程质保金153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满24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9年8月对案涉两部电梯检验合格,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到,被告应将案涉质保金15300元给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将案涉工程中钢带换成钢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扣除266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按(附件一)核算出的差价做出折价补偿”,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按照差价部分按协议补偿,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免保期配件款1948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到期交接单,双方已认可维保合同于2021年5月7日已到期,维保工作已完毕,因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给付268元,于2020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1680元,共计1948元配件款,因该笔配件款的给付时间在维护保养期限内,故该笔配件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给付153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扣除钢带替换钢丝款2660元和配件款19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06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0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执行给付届满之日的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5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494700元,工程质保金15300元未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井道整改费和一层大理石工程补差款、机房大白、机房护栏、小门套口以及黑金沙过门石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质保金106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至执行给付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负担33.5元,由原告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电梯装潢合同书,拟证明不锈钢小门套口致使多增加工程款23000元;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与附件三约定的内容不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应给付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该《工程决算单》由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虽抗辩称,该决算单系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出具,上诉人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方审计,因此对该决算单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因该份决算单上有双方单位盖章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工程决算单》载明,该项工程的总价款由第一至第三项合计为519000元扣除第四至第六项未完成的减项28320元,加上第七、八项增项19320元后,计算出工程价款总计51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为决算单中的第三项已计算在应给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的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为《工程决算单》中的第八项,决算单载明金额为14928元,上述款项均已经包括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上诉人虽主张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非14828元而是15390元,因在双方决算时双方均认可该项工程款给付金额为14828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一层电梯理石套口拆除及修复工程应给付工程款为1482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款23000元问题。该增加部分工程款在双方确认的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电梯改造《工程决算单》中未予体现,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关于该部分工程曾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拆除旧理石安装新理石不应扣除13600元问题,在双方盖章的《工程决算单》中已体现双方认可应扣除该笔款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应给付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更换配件问题。上诉人认可更换配件在质保期内,但主张不在免费更换的范围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更换的配件不在免费更换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该笔配件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65元,由上诉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孙延庆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清昊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