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财保17号
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四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518474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河城C1区5-148号、5-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76650410。
法定代表人:于淑清。
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9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1179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9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明细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辽宁洛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