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重字第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
委托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类维孝。
委托代理人***,蒙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才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泰商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进行了重审。被告**才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将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告***认为对其诉求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将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因*银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才赔偿*银元经济损失共计45448.0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银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给*银元赔偿款15000元,该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才支付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才负担。
被告**才辩称,本案在没有划分责任基础上原告向被告**才一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案三方都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明知被告**才无资质,而让被告**才操作实施。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该案应划分责任后,应由肇事三方共同赔偿,原告赔偿的15000元是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判决中是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该案时,本公司已被法院划拨了40200元。原告即使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也应当向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才追偿。**才申请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对于本公司的损失也应当向**才追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元与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借用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蒙阴县南外环商业沿街楼一座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向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手续费并交纳工程总结算的7%,工程施工期间的税金和其它费用均由***承担。同年9月4日被告***与**新签订了《南外环商住楼建设协议书》。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手续,否认收取***的费用。被告***将工程中塔吊拆卸工作发包给被告**才,**才收取***现金1500元,给被告***书写了收条。2010年4月9日,被告**才雇佣原告*银元及被告***等工人到***承建的工地拆卸塔吊。被告***用锤子砸销子时,”四大金钢”其中的一根倒下将原告砸伤。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元医疗费人民币187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796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2337元,护理费人民币58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1448.0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448.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中扣除已付赔偿款6000元系由被告**才支付。
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支付赔偿*银元款15000元。*银元出具申请书一份,表明同意***支付15000元,放弃对***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划拨被执行人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200元,扣除700元为执行费,余款39500元为赔偿申请执行人*银元款,判决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过付款收据、扣划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款通知书、执行费收据、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受害人*银元受被告**才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被告**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但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后,相关责任方应依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过错行为的结合对*银元遭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被告**才不具有承包塔吊拆卸工作的相应资质而承包拆卸塔吊工作,雇佣*银元拆卸塔吊时未充分履行保障*银元人身安全的义务,具有较大过错,理应予以赔偿,其对*银元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但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又将施工中的塔吊拆卸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才,亦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两方应各承担25%的赔偿份额为宜。对于因原、被告未及时、全面对*银元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和迟延履行赔偿利息,原、被告也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已支付*银元的赔偿款15000元尚不足*银元赔偿款、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总额61200元的25%,其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才偿还赔偿款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联合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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