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8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类维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原告***与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新元公司承包了界牌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新元公司将工程的外墙刷涂工程转包了被告***。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安排,原告到该工地进行外墙涂料刷涂工作。2015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突然发生意外,从8米高的地方摔落到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元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将工程分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863.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609.76元、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21271.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71.5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介绍到***处干活,***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防范意识,不服从工地安检管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受雇于***,应由雇主赔偿。三、***与***是承揽关系。四、原告受伤是由不听劝告过于自信造成,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界牌实验学校公寓楼,施工方是第一建筑公司所设的施工队,公司和***口头协商刷漆等项目,至于***怎么雇佣工作人员我们不清楚。当时现场有监理***,施工技术员***,二人对原告的施工方法进行劝阻,原告不听,没出一个小时,从高处掉下来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元公司承建界牌实验学校公寓楼工程。2015年7月底,新元公司将墙体刷涂工程以内墙漆6块,外墙漆9块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转包后,被告***打电话给被告***,双方协商将墙体刷涂工程交给被告***(无资质),涂料由被告***提供,按照楼房设计图纸的平方数,以每平米4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到工地施工(平时***每天给原告报酬22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捆绑的绳索脱落,致原告从空中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22741.3元,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128.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2、被鉴定人***损伤致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术,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九级5.9.2.23)之规定,可评定九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a)之规定,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4、***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评定,原告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后原告重新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以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鉴定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根据其损伤部位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10.2.14.a)之规定,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明、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因劳务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体责任确认及责任比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以相应价格从被告新元公司转包,并又以较低价格转包***,其多次转包的事实清楚,该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在其他工作场合,是以一个工作日为其支付报酬220元。从本案表现看,原告是在被告***揽活后,被告***便通知原告,并指示其在工程范围内从事外墙涂刷,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用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系被告***雇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条的理解,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雇主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捆绑绳索中过分自信,在没有系好安全绳索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其摔至地面受伤,其结果与自身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关系,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以同等责任确认双方的责任。被告新元公司将工程转包无资质的被告***,***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新元公司、***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863.8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9600元,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每天误工收入22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09.76元,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可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按照住院时间及每天3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7528元,对于原告适用什么标准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对该问题已明确,因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所做的合理性支出,但应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支持鉴定费,故本院确认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其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800元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确需二次手术,数额也相对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863.8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6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72943.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943.56元,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471.7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蒙阴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