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888号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诉讼代表人:孙某,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2,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察右后旗杭宁达莱公园的餐饮楼、宿舍楼、锅楼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宗商业用地、围墙及地上四幢在建别墅的所有权。其中明确约定,餐饮楼5179.2m,别墅1293.12m。上述资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800万元。近期,原告拟办理上述建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时,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原告委托乌兰察布市金仕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物进行了测绘,发现上述建筑物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其中,餐饮楼实测面积为3549.98m,别墅实测面积为1261.12m。经重新计算,面积变更后,双方对资产的交易价格应调整为1489.36万元。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就此事进行协商,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对交易价款的认知是基于合同面积,而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异巨大,原告签订合同时属重大误解。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建筑物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应按照实际面积确定交易价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原告收购被告资产的总价款为1489.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已对资产交易的价格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与测绘面积无关;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才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变更合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资产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打包转让的协议,除土地之外并未对转让的建筑物确定单位、价格;其次,原告所讲的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始终未接到原告所提出的面积差异的通知。原告所提交的面积测绘报告是有缺陷的,面积测绘需要结合图纸,并不是现场就可以测绘。从计算方式来讲,评估报告是2018年作出的,各种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只有一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1、土地使用权:原甲方拥有的土地除法院已拍卖部分,共40441m,转让价款为218.81元/m;2、建筑物:餐饮楼5179.2m、员工宿舍楼739m、锅炉房156.75m、别墅1293.12m、围墙1200m及其他附属物(明细以附件法院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转让价格的确定及支付:上述资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8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全额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交易价款1080万元,如甲方需乙方垫付税金,可在本协议签署后由乙方直接拨付至税务局,剩余款项720万元于不动产权过户完毕后付清。权利交割: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移交,双方代表应在交接单上逐项签字确认。资产方面:按协议内容及评估报告明细清点物品,如有缺失,扣除相应的价款。声明和保证:双方相互保证,各自具有签署本协议的合法资格,并将按诚实守信原则执行本协议;双方在本协议所做的全部保证、承诺是持续有效的,不可撤销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其违反于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声明、保证及其他各项义务的,该方应对本协议其他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另一方可解除本协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经察右后旗公证处予以公证。《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标的转让价款1080万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资产已经全部移交。

另查明,原告对《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员工宿舍楼739m、锅炉房156.75m、围墙1200m及其他附属物均没有争议。原、被告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原告没有对转让的餐饮楼、别墅的面积进行测量。受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乌兰察布市金仕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对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餐饮楼(综合楼)、别墅(宿舍小楼)分别进行了面积测绘,并分别作出了项目编号为X202000XX、X202000XX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本次测算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549.98m、1261.12m。原告委托乌兰察布市金仕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餐饮楼、别墅面积进行测绘时,被告没有参加这次测绘。

还查明,受本院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4日作出了内永房鉴字(2018)第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内永房评(2018)字第03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评估总价为28580125元。其中,对餐饮楼的评估单价为3003元/m,对别墅的评估单价为1246元/m。内永房鉴字(2018)第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公证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察右后旗弘艺臣凤凰双臣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我国民法总则取消了合同法中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的规定,而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可撤销合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能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淑娟

审 判 员  史秀永

人民陪审员  夏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