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8民初2122号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3413956105,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后旗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399335696T,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后旗建材化工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芳,女,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马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产回购款项27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回购款项的违约金(自2020年5月27日起,以未付清的回购款项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2月8日为75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售回租协议》及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部分资产出售给原告并回租,回租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回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回租期满后,被告回购转让资产并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赁物件转让款2700万元。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回租期满后10日内将2700万元退还给原告,逾期不退还的,按每天万分之五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经被告申请,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700万元从2019年5月27日延期至2020年5月26日。然而,延期付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回购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回购款项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以上原告所说是事实,回购款2700万元无异议,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应该约定过,我没有看过合同。希望延期支付,免除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出售回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相关机器设备出售给甲方,并由甲方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件。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租赁物原件原值6048.62万元。乙方按照原值的75%的折价即4500万元出售给甲方。租金为租赁物售价的10%,按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即甲方实际支付购买款额计算租金,租金按年度支付,租赁期为2年,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回租期满后甲方同意按合同附件所设定的设备回购价格将租赁物件售与乙方。乙方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设备回购款时,应继续计算租金,并按回购价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在租赁期满,并且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包括全部实际租金的回购价格支付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证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附件一:甲方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甲、乙方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原总价款第一批甲方向乙方支付RMB贰仟柒佰万元,即本协议所列清单的RMB叁仟陆佰万元物件所有权转让予甲方。2017年5月27日,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7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协议中机器设备。
2018年3月29日,甲方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通汇钾肥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约定,回租期满后,乙方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将贰仟柒佰万元退还甲方。如逾期不退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协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2019年9月6日,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回购款项2700元。
2019年9月12日,甲方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通汇钾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2700万元及其回租租金从2019年5月27日延期至2020年5月26日。回租租金利率参照其他扶贫资金投资收益下调为年利率8%。
2021年7月23日,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又向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回购款项2700万元。
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售回租协议》及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函》二份,《还款计划》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售回租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的设备款,依照双方约定,2019年5月26日回租期满,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的回购款2700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支付回购款2700万元的时间延期至2020年5月26日,本院予以认可。现已逾支付期限,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回购款2700万元。此外,双方还就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如逾期不退还,应继续计算租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协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逾期租赁租金的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按照设备回购款27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回购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回购款2700万元,并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以270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布    和
审 判 员 李    敬
审 判 员 阿拉腾敖其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娜仁格日乐
书 记 员 郑  卫  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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